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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18日,起诉人胡**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起诉称,娄底市**街道办事处等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将起诉人殴打致伤,给起诉人造成损失20913元,起诉人向娄底市**街道办事处申请行政赔偿,但是,娄底市**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故请求法院判令娄底市**街道办事处赔偿起诉人损失20913元,并向起诉人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胡**起诉的被告娄底**街道办事处不具相应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所列被告错误,经本院释明,要求起诉人予以变更,但是,起诉人拒绝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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