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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冷水**事处侵犯人身自由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贵诉被告冷水江**办事处侵犯人身自由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与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龙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刘**长期无理赴省进京信访,2014年3月6日,冷水江**办事处将刘**带至冷水江市人武宾馆进行法制学习,整个学习期间持续8天。

被告冷水江**办事处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娄底市治理百件信访老案报结表;

2、娄底市无理信访事项申报登记表;

3、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证据1-3拟证明原告系无理信访;

4、刘**承诺书;

5、非正常上访学员及课程表;

6、劝导学习纪律

证据5-6拟证明学习内容。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第3、4、28、47条。

原告诉称

原告刘*贵诉称:2014年3月6日,冷水江**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刘*贵等上访人从长沙接回后,直接将刘*贵带至冷水江市人武宾馆,整个学习持续8天。期间,禁止刘*贵外出,且也没有所谓的法制学习。原告刘*贵对被告擅自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冷水江**办事处的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5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误工费39600元及利息,共计872787元;3、由被告冷水江**办事处在冷**电视台赔礼道歉;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拟证明刘**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

2、原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冷水江**办事处辩称:原告刘**的信访诉求已被娄底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为无理上访,原告刘**长期信访,屡教不改,被告对原告进行疏导教育,程序和实体均正当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冷水江**办事处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

针对原告刘**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冷水江**办事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冷水江**办事处的证据5、6不具关联性,经查,该证据5、6系学习班期间的学习内容,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且被告也认可办u0026ldquo;法制学习班u0026rdquo;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1998年,冷水江市征收刘**的房屋,同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刘**以补偿不合理为由多次上访。2010年5月9日,经娄底市信**员会办公室复核,维持娄底市建设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今后,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刘**的信访诉求。在该信访复核结论作出后,刘**仍不服信访处理结论,不断上访。鉴于刘**仍不放弃无理进京信访诉求,2014年3月6日,冷水江**办事处决定对刘**采取办u0026ldquo;法制学习班u0026rdquo;形式进行法制教育,同日,刘**等人又准备从长沙去北京上访,冷水江**办事处得知信息后,派出工作人员将刘**从长沙接回并将其带至冷水江市人武宾馆进行法制学习,整个学习期间持续8天,期间刘**没有申请外出。2015年6月10日,刘**不服冷水江**办事处采取的法制学习行为,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冷**道办事处对原告刘**采取的办u0026ldquo;法制学习班u0026rdquo;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原告刘**的行政赔偿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本案中刘**在其信访诉求经娄底市信**员会办公室确定为无理信访后,仍多次到北京**周边、天安门地区走访,冷水江**办事处作为刘**居住地的信访维稳处置机构,其有权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对刘**采取包含法制学习形式在内的教育措施。

原告刘**称被告冷水江**办事处在学习期间根本没组织法制学习,实质系变相限制其人身自由。经查,被告冷水江**办事处在刘**学习期间宣布了不得随意外出等学习纪律,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阻止原告基于正当理由请假外出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刘**诉称的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不存在。

行政赔偿产生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中被告冷水江**办事处对原告刘**进行法制教育于法有据,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原告刘**要求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办事处赔偿因采取法制学习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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