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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诉冷水江**办事处侵犯人身自由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冷水江**办事处侵犯人身自由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龙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颜**长期无理赴省进京信访,2013年10月27日,冷水江**办事处将颜**从益阳火车站带至冷水江市人武宾馆进行法制学习。

被告冷水江**办事处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娄底市联席会议《颜**信访案件审定意见》,拟证明娄底联席办审定颜**拆迁是无理上访;

2、娄底市联席会议《关于审查颜**信访案件的请示》,拟证明请示颜**信访为无理上访;

3、娄底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娄仲裁字「2007」16号),拟证明娄**裁委已对颜**、刘美容与冷水江市矿区采矿沉陷区治理工作办公室的拆迁补偿协议作出终局裁决;

4、冷水江东站证明,拟证明其从东站去北京上访;

5、冷**出所说明,拟证明冷**出所对颜**的上访多次训诫、劝阻;

6、说明,拟证明在颜**在北京长期上访。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第3、4、28、47条。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2013年10月26日,冷水江**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上访人从益阳火车站接回,10月27日直接将颜**带至冷水江市人武宾馆,期间,禁止颜**外出,且也没有所谓的法制学习。原告颜**对被告擅自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冷水江**办事处的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6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误工费5000元、其他费用及利息等共计1040194元;3、由被告冷水江**办事处在冷**电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一个星期;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拟证明颜**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

2、拆迁协议书,拟证明拆迁协议不合法;

3、冷信组发(2007)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冷水江**办事处辩称:原告颜**的信访诉求已被娄底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为无理上访,原告颜**牵头非法组织他人信访,屡教不改,被告对原告进行疏导教育,程序和实体均正当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冷水江**办事处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针对原告颜**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冷水江**办事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认为被告冷水江**办事处的证据1、2、3、4、5、6不具关联性,经查,该证据1、2、3、4、5、6内容为颜**在已被上级机关认定为无理信访的情形下,多次赴省进京信访,而被告要求原告参加法制学习的理由系颜**无理赴省进京信访,故本院认为该6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采信。

原告的证据1、3系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且被告也认可办u0026ldquo;法制学习班u0026rdquo;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系原告信访的事由,鉴于颜**的无理信访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因建设冷水江市桃源移民小区南组团需要,冷水江市需征收颜**的房屋及部分土地,2005年3月30日,冷水江市矿区采矿沉陷区治理工作办公室同颜**、刘美容夫妇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颜**以补偿不合理为由多次上访。2009年12月5日,经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审查,认定颜**为无理信访。在被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认定无理信访后,颜**仍不服信访处理结论,不断上访。鉴于颜**仍不放弃无理进京信访诉求,2013年10月26日,冷水江**办事处决定对颜**采取办u0026ldquo;法制学习班u0026rdquo;形式进行法制教育,同日,颜**等人又准备从益阳火车站去北京上访,冷水江**办事处得知信息后,派出工作人员于10月27日将颜**从益阳火车站接回并将其带至冷水江市人武宾馆进行法制学习,期间颜**没有申请外出。2015年5月25日,颜**不服冷水江**办事处采取的法制学习行为,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冷**道办事处对原告颜**采取的办u0026ldquo;法制学习班u0026rdquo;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原告颜**的行政赔偿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本案中颜**在其信访诉求经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审查确定为无理信访后,仍多次到北京**周边、天安门地区走访,冷水江**办事处作为颜**居住地的信访维稳处置机构,其有权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对颜**采取包含法制学习形式在内的教育措施。

原告颜**称被告冷水江**办事处在学习期间根本没组织法制学习,实质系变相限制其人身自由。经查,被告冷水江**办事处在颜**学习期间宣布了不得随意外出等学习纪律,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阻止原告基于正当理由请假外出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颜**诉称的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不存在。

行政赔偿产生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中被告冷水江**办事处对原告颜**进行法制教育于法有据,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原告颜**要求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办事处赔偿因采取法制学习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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