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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联**限公司与涟源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涟**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通过EMS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到涟**警大队,该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该申请,但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能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答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本案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是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申请的机关也是该大队,且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享有行政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列为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而不是涟源市公安局,原告属错列被告。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其系错列被告并要求其变更,但原告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涟源联**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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