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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及第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审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周**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与其委托代理人胡**及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欣欣与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又生诉称:原告从2006年起一直在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长期接触煤尘。工作期间,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于2007年8月6日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30日,原告经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且于同年10月30日被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2月24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向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双工复(2014)第052号《复查意见书》,认定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没有组织原告进行检查为由,作出对原告所患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复查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双工复(2014)第052号复查意见书,并判令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资料。

2、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双工复(2014)第052号复查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辩称:原告朱**在参保前从事接触煤尘职业已有多年。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对原告朱**进行参保前、在岗周期及离岗时的体检,且没有建立职业监护档案。按相关法律及文件规定,原告朱**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原告朱**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朱**作出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复查意见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双**(2014)第052号《复查意见书》和送达回证。

3、原告朱**提交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

4、朱**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5、被告收到原告的支付申请后,发出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未予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自2006年至2013年6月在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于2007年8月6日为原告朱**在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工作期间,第三人没有组织原告朱**进行上岗前、参保前、在岗周期和离岗时的职业体检。另外,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没有为原告朱**建立职业监护档案。原告朱**于2013年8月6日经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原告朱**经鉴定为肆级伤残。随后,原告朱**向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5年2月10日对原告朱**作出双工复(2014)第052号《复查意见书》,决定对朱**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不予支付原告朱**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原告朱**的诊断尽管是发生在工伤参保以后,但由于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未依法组织原告朱**进行上岗前、在岗周期及离岗时的检查,也没有为原告朱**建立职业监护档案,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前述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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