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国贞不服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不服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卿葵和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戴*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铁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苏铁初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苏铁初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2014年5月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做出冷公(治)决字(2014)第05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苏铁初在冷水江市市政府接待室接待上访人贺**时,被贺**用烟灰缸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贺**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部分: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传唤证、传唤通知书;

3、告知笔录;

4、审批决定书;

5、拘留所执行回执;

6、拘留家属通知书。

7、综合报告、抓获经过;

证据1-7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8、贺**、苏**的询问笔录;

9、樊**、阳**的询问笔录;

10、诊断证明。

证据8-10拟证明贺**殴打苏铁初的事实;

11、户籍证明,拟证明贺**、苏铁初、樊**、阳**的身份;

12、情况说明,拟证明被拘留人没取得受害人谅解;

13、送达回执,拟证明已将处罚决定告知受害人;

14、冷*(治)决字(2014)第05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贺*贞诉称:原告贺*贞系原冷水**材料厂职工,因认为冷水**材料厂在企业改制中没落实其工伤保险待遇,贺*贞多次上访,2014年5月5日,贺*贞再一次前往冷水江市市政府接待室反映信访诉求,被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以欲加之罪行政拘留,贺*贞对此拘留决定不服,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4)第05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570元、名誉损失费4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车旅费、复印费等3000元;3、判令被告在冷**电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播出一个星期,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媒体曝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

2、请求报告,拟证明原告为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信访;

3、公安行政处罚书、拘留所证明;

4、传唤证。

证据3、4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行政拘留。

被告辩称

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7、10、11、13、14无异议;证据8、9、12的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原告贺**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贺**认为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的证据8、9不真实,经查,贺**殴打苏**的事实,有受害人苏**的陈述与樊**、阳**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原告贺**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查,受害人否认谅解贺**的殴打行为,且贺**亦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取得受害人苏**的谅解,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认为原告贺**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经查,该份证据为贺**要求解决自身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信访报告,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原告贺*贞系原冷水**材料厂职工,因认为冷水**材料厂在企业改制中没落实其工伤保险待遇,贺*贞多次信访。2014年5月5日,正值苏**陪同冷水江市副市长陈**接待信访,贺*贞来到冷水江市市政府信访接待室反映信访诉求,见到苏**在场接待信访,贺*贞便质问苏**为何没解决自身的信访诉求,并辱骂苏**。苏**便要求贺*贞不要胡说八道,并回敬了一句“贺*贞也不是什么好家伙”,贺*贞见状便拿起信访接待室办公桌上的烟灰缸砸向苏**,并砸中苏**右胸,后经娄底**民医院诊断,苏**构成右胸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依据苏**的报案,对贺*贞的殴打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认定贺*贞涉嫌殴打他人,且没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于2014年5月8日做出冷公(治)决字(2014)第05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贺*贞行政拘留五日,该拘留决定已交付执行。后贺*贞对该拘留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作出冷公(治)决字(2014)第05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2、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机关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贺**的殴打行为发生在冷水江市,冷水江市公安局作为辖区的治安管理机关,故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具备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贺**殴打苏铁初这一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在场的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同时,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原告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故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对原告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于法有据、量罚得当。

行政赔偿产生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4)第05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原告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对原告贺**要求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赔偿因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