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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和与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和因与被申请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娄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和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虽然离开第三人湖南省煤**有限公司有近20年,但之后没有从事过正式职业,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待业期间,且再审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从事井下打风钻、放炮工作十年左右,完全符合《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规定;2、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4月25日颁发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虽然没有颁发,二审判决认为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但该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明显纠正了被申请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机械理解。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认为,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宋*和1989年3月以农民工身份在第三人公司工作,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1993年自行与第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2012年6月5日诊断出的煤工尘肺叁期与其1993年之前在第三人金**业公司处工作有关,故本案不适用《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另外,再审申请人宋*和2012年6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宋*和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2)第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二审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4月25日颁发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亦无不当。宋*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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