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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涟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公安行政管理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行立字第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涟源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处罚人刘**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是刘**打伤吴**。吴**是被侵害人,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完全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因此,涟源市人民法院以u0026amp;ldquo;刘**系涟公(石)字(2012)第5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该局是否对被处罚人刘**执行罚款处罚不影响起诉人吴**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吴**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不能提起该行政诉诉讼。裁定对吴**的起诉,本院不受理。u0026amp;rdquo;错误。请求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行立字第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吴*才是公安行政处罚所涉纠纷的当事人,与公安行政处罚是否执行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吴*才有权针对涟源市公安局是否履行涟公(石)字(2012)第5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处罚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涟源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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