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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被告双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曾**与原审被告双峰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陈**治安处罚一案,已由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双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日上午,第三人陈**在原告曾**处做一个铁架子,因缺少配件,陈**借曾**的摩托车到青树坪街上买材料,回来后,陈**将摩托车停放在曾**的加工店门口,后摩托车被盗,曾**报了警,但尚未破案。原告曾**要求第三人陈**赔偿3000元,陈**只同意赔偿1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同年11月6日晚,曾**在青树坪街上一夜宵店门口找到陈**要求赔偿,并与陈**相互扭打,陈**左眼被打伤,随后,曾**跑回自家并将门关上,陈**及其家人追至曾**家将曾**家的门损坏。当晚,青**出所出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12月3日,陈**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对曾**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7月7日,双峰县公安局以曾**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检察院移送起诉意见书。在此期间,曾**对陈**的伤情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2日,陈**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只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4日,被告双峰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刑事立案,并对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又召集曾**和陈**就赔偿事宜进行调处,双方不服,调处未果。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于当日对曾**和陈**两人分别作出双公(青)决字(2014)第1488号和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曾**以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微伤为由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陈**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为由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将二人执行行政拘留。原告曾**不服,向双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5日,双峰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双峰县公安局作出的双公(青)决字(2014)第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又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双公(青)决字(2014)第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曾**因与第三人陈**发生财物丢失后的赔偿纠纷,本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原告曾**去找陈**要求赔偿时,因俩人言语不合而殴打陈**并致陈**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治安处罚。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选红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没有住院号0244352的病历资料,陈**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定陈**的眼睛是上诉人致伤的也没有证据。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双公(青)决字(2014)第14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峰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双峰公安局提交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笔录、上诉人曾选红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2013年11月6日,曾选红与陈**因民间纠纷发生斗殴,曾选红将陈**左眼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曾选红作出双公(青)决字(2014)第14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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