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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明诉被告嘉禾县公安局依法履职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要求被告嘉禾县公安局依法履职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到本院。2015年2月12日,因原告诉讼请求涉及刑法调整范围,本院作出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2015年4月8日,郴州**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解救其儿子唐*奉,赔偿因被告失职造成上访8年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立案规定,裁定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上述两项请求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007年10月31日,请求被告解救被拐走的“妻子”袁**和儿子唐*奉,期间被告已寻找到袁**和唐*奉去向,但唐*奉被他人“收养”。因被告未将其原告儿子带回,从此原告间断性的上访至今。

原告诉称

原告唐*明诉称,2007年10月31日凌晨30分,在所属的车头派出所辖区内,其妻子袁**和次子唐*奉被人拐带而失踪,经报案,被告在查案过程中行政不作为,有案不立,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保护原告人身权,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儿子被他人收养,改名为罗*来并落户宁远县。后在原告紧迫请求下,被告在立案侦查过程中办人情案,明明是刑事案件被告确以感情纠葛为由,以不是刑事案件而作撤案处理,因此造成原告上访8年多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解救被拐走的儿子唐*奉。由被告赔偿因其失职造成上访8年来的经济损失200万元、精神损失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31日唐*明向嘉禾县公安局车头派出所报案称:老婆袁**及儿子唐*奉被人拐走,疑似王*清所为。车头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开展初查,通过初查得知唐*明与袁**同居后生育两男孩,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袁**于2007年10月31日凌晨30分许,以帮儿子唐*奉拉尿为由,从床上抱走儿子后去向不明,同在一起打工的王*清也不知去向。车头派出所根据这一线索,重点对王*清的下落予以追查。查明:何**是桂阳县方元镇长汾村人。何**的母亲陈**已改嫁于宁远县保安乡黄土岭村。2008年6月26日,被告在陈**家找到一起生活的袁**与何**,经询问袁**,她自称是自愿与何**共同生活,她离开唐*明的原因是受不了唐*明经常对其殴打和辱骂之苦,再也不愿意和唐*明一起生活,其儿子唐*奉已送到娘家贵州省凯里市三穗县捌弓镇江某村的父母家抚养。何**也证明他与袁**是自愿生活在一起,没有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因何**没有违法犯罪事实,2008年6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09年2月23日唐*明向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提出申诉。同年3月11日检察院对被告发出了《通知立案书》。通知立案的理由为:虽然有证据证实袁**是自愿与何**出走,但是有证据证明袁**、何**关于幼儿唐*奉去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唐*奉的下落不明。2009年3月15日再次立案侦查,重点围绕唐*奉的下落进行侦查。2009年8月10日、25日被告再次对陈**进行调查,查明:因何**、袁**外出打工,带小孩不方便,于是将唐*奉交由陈**抚养,后陈**经袁**同意,就将唐*奉交由其结拜姐妹唐*顺的女儿夏某妹、女婿罗*和抚养。罗*和也承认2007年11月或是12月通过其岳母唐*顺介绍,收养一名男孩,取名罗*,收养过程中没有给付金钱的行为。在查明本案没有拐骗儿童的事实后,于2009年8月27日撤销何**拐卖儿童一案。纵观全案,何**、袁**两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罗*和也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唐*明的儿子唐*奉不属于被解救的拐卖儿童。被告已积极履行职责,没有失职行为。请嘉禾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16日罗*来在宁远县保安乡的上户证明。拟证明其儿子唐*奉已更名为罗*来,被他人收养且已上户。

2、宁远县保安乡社会抚养费收据。拟证明罗*和、夏*妹为收养唐*奉缴纳社会抚养费3600元。

3、唐*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唐*奉出生于2005年8月19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因无原件对比,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4、2007年10月31日,被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依法受案。

5、2008年6月27日,被告对原告提出控告的何*清拐卖妇女儿童一案,被告嘉*不予立字(2008)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

6、2009年3月11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嘉检侦监通立(2009)1号通知被告立案书。

7、2009年3月15日,被告嘉公立字(2009)110号立案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根据检察院的通知对何某清拐卖儿童一案已立案。

8、2009年8月27日被告认为何某清无犯罪事实,被告嘉*刑撤字(2009)第4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9、2007年11月5日,被告对廖**的询问笔录。

10、2007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11、2007年11月16日,被告对邓**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同时证明原告与袁**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小孩。

12、2008年6月26日,被告对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袁**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打骂袁**,是袁**带着自己的小孩唐*奉与何*清生活在一起,何*清没有拐卖儿童。

13、2008年6月26日,被告对何*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袁**是自愿带着不满2岁的儿子与何*清生活在一起。

14、2008年6月26日,被告对顾**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袁**于2008年6月居住在欧*某勤家里。

15、2009年8月14日,被告对陈**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因袁**和何**同去广东打工,无法带上唐*奉,因此将唐*奉寄养在唐*顺家。

16、2009年3月21日,被告对欧*某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7年12月袁**、何*清带一小孩住其家中。

17、2009年8月25日,被告对罗*和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罗*和是通过其岳母介绍收养一男孩。

18、2008年8月7日,被告发给贵州省三穗县公安局捌弓派出所对袁**的协查通报。

19、2008年8月21日三穗县公安局捌弓派出所关于协查袁**的复函。18、19号证据证明被告追查袁**和何*清的事实及唐**的下落。

20、2008年4月25日,桂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当时在寻找何某清的下落。

21、袁**的户籍证明,证明袁**是贵州省三穗县捌弓镇江某村三组村民。

22、罗*和的户籍证明,证明罗*和是湖南省宁远县保安乡老许家村8组村民。

23、陈**的户籍证明,证明何某清原名王*清、陈**是何某清之母亲。

24、原告唐*明的户籍证明。

25、邓**的户籍资料。

26、何*清的户籍证明。

27、被告办案人员与原告儿子唐*奉的合影,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被告已找到原告儿子唐*奉。

28、被告受案、立案、撤销案件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4号证据证明的内容有误,袁某梅不是2008年6月住到欧*某勤家。

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确认,原告提供的1、2和被告提供的4、5、6、7、8、9、10、11、12、13、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号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可以作定案的依据。被告对3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依据,对此证据本院认为可作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因原告认为证明的内容有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经查原告报案中的王*清是何*清的原名。原告唐**与袁**非法同居期间生育个两个男孩,其中长子取名唐**、次子取名唐*奉(2005年8月15日出生)。2007年原告与袁**同在本县车头镇横洞工业园打工,同年10月31日,袁**抱次子**奉与同在一起打工的何*清离开原告。后原告怀疑是何*清拐走自己的“妻子”和次子**奉,于2007年10月31日凌晨30分向被告嘉禾县公安局车头派出所报案,被告受案后于2008年6月26日找到了袁**和何*清,经被告对袁**、何*清的调查,查明袁**是自己抱走儿子**奉自愿与何*清一起生活。2008年6月27日,被告认为何*清不构成犯罪,于是作出嘉*不予立字(2008)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将通知书副本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嘉禾县人民检察院申诉,2009年3月11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作出嘉检侦监通立(2009)1号立案通知书。通知书认为,“该案虽然有证据证实袁**是自愿与何*清出走,但是有证据证实袁**与何*清关于唐*奉去向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现唐*奉的下落不明,因此你局以该案属于感情纠葛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2009年3月15日,被告又作出嘉*立字(2009)11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何*清拐卖儿童一案立案侦查。嗣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25日通过对陈**的询问后查明:因袁**和何*清要去广东打工,于是将唐*奉交给陈**抚养,后陈**又经袁**同意,2007年11月将唐*奉交给与自己相认姐妹唐*顺住宁远县保安乡老许家村某组的女婿罗*和、女儿夏某妹抚养。现罗*和将唐*奉更名为罗*来并落户于宁远县保安乡。宁远县保安乡人民政府对罗*和征收社会抚养费3600元。2009年8月28日,被告以何*清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嘉*刑撤字(2009)第4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09年9月被告又与罗*和联系并约定好时间后,被告与原告唐**一起在宁远县与罗*和及唐*奉相见,并由罗*和安排吃饭,被告民警与唐*奉进行了合影。至今唐*奉仍随罗*和生活。原告为此经常上访。诉讼中原告虽然提出行政赔偿,但未提供经济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007年10月31日,本案原告唐**在得知袁**和次子唐*奉母子二人去向不明后,疑是被同在一起打工的何*清拐走,于是向被告所辖车**出所报案,其报案请求是要求被告解救袁**与唐*奉。被告接受原告报案后,查明:袁**是在不愿与原告唐**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袁**抱起亲生儿子唐*奉离开原告唐**并与何*清共同生活。袁**为去广东打工,将唐*奉交何*清之母陈**抚养,尔后陈**经袁**同意又将唐*奉交罗*和夫妇抚养,被告认为何*清没有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事实后,撤销刑事立案。至此,被告已对原告所报案进行了查处。现在造成唐*奉由罗*和夫妇抚养的事实,是因袁**未经生父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唐*奉交罗*和夫妇抚养的民事行为所导致,这种民事行为不属于被告应解救的危难情形。另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将所查明的情况告知原告,并带原告与罗*和、唐*奉见面,这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原告寻找回儿子唐*奉提供应有的帮助和所尽的义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已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解救儿子唐*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因上访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儿子唐*奉被他人收养精神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此请求,本院不也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案经本院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唐**要求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履行解救原告儿子唐**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唐**要求被告嘉禾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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