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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下组与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不服徒弟所有权处理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树下组不服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14)7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下组诉讼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欧**,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林**,第三人陈*第三组委托代理人罗雄才、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树下组与第三人陈*第三组在“路佛坳”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在山场争议期间,申请人陈*第三组提供林业三定时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岭)字第203号集山林所有证,该证第4拦填证山场“路佛坳”,经现场核实,其填证山场的四抵与争议山场实地四抵一致,包含争议山场。提供1991年5月26日《让售房屋场地协议书》、2001年3月2日《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和2001年3月21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的房屋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的地基范围不属于山场争议范围。198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树下组在与原**社林场签订合约书时未取得“路佛坳”山场集体山林所有证。申请人提出的确权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府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树下组在山场争议期间,提供的1981年8月19日是以岭秀公社林场签订的《岭秀公社万亩林场合约书》,合约地名“路佛坳”,合约山场四抵虽然包含了争议山场范围,但合约时间是在申请人取得县人民政府颁发“路佛坳”山场的集体山林所有证之后与岭秀公社林场签订的,而且被申请人在林业三定时对该山场未向县人民政府申领集体山林所有证。被申请人所提出的确权要求,证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争议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归岭秀瑶族乡大兴村陈岭第三村民小组所有,面积为16亩,其四抵为:东抵食品站屋背埂直上,南抵高埂,西抵冬水田外田角直上高埂,北抵公路(详见山场确权位置图)。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以上的确权决定送达后,原告树下组不服,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以“郴政行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汝政决(2014)7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树下组亦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树下组诉称,位于汝城县岭秀瑶族乡大兴村的“路佛坳”山场是原告树下组所有,多年来也由原告村民开荒种植、经营管理发包、收取山价款。无论是第三人还是乡村各级组织都认可这样的事实。几十年以来,“路佛坳”山场也没有发生任何权属纠纷争议。直到2013年第三人突然拿出一张《集体山林所有证》后,第三人与原告产生纠纷。原告也知道:第三人村民罗**早在1981年就利用职务之便,偷偷地将原告所有的“路佛坳”山场填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提出申请后,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仅凭《集体山林所有证》作出汝**(2014)7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路佛坳”山场归第三人所有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错误。第一,汝*集(岭)字第203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登记错误。1、该证据并没有提供其内容填写的任何权源依据;2、在原告提交的《岭秀公社万亩林场合约书》中,无论是当时的公社、生产大队、林场,还是第三人的村民,均确认“路佛坳”山场山权属归原告所有。1991年,在岭秀食品站的图纸中也注明“路佛坳”山场权属归原告所有。第二,几十年来,原告一直经营管理使用“路佛坳”山场。1、1981年8月19日,原告以“路佛坳”山场所有人的名义与岭秀公社林场所签订《岭秀公社万亩林场合约书》,并在此后领取了山价收益款;2、1995年,原告组的村民徐**在“路佛坳”山场开荒种菜,至今仍在承包管理使用中。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路佛坳”山场所权属归第三人所有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且没有尊重历史和注重现实,应予撤销。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汝**(2014)7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和郴政行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权益,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2、1981年8月19日岭秀公社万亩林场合约书,拟证明“路佛坳”山场系其所有;3、原告当庭出示了新的证据材料:(1)1995年9月23日原告与岭秀乡林场签订的“路富坳”山场《借山造林合同》;(2)徐**的询问笔录;(3)岭**院建围墙地基与大兴村树下组群众代表商讨协议;(4)2001年3月21日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5)路佛坳山场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路佛坳山场归其所有。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县政府所作的“汝政决(2014)7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理决定时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被告举出了下列证据:

1、“汝政决(2014)7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法定代表证明书、授权委托书;3、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听证(质证)座谈规则及座谈笔录;以上3项拟证明被告处理程序合法。4、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路佛坳山场的争议范围等基本情况;5、对徐**、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路佛坳山场所产生纠纷的基本情况,6、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该案的受理情况;7、第三人陈*第三组提出的山林确权申请书及其提供的证据:(1)1981年8月5日汝*集(岭)字第203号集体山林所有证,(2)让售房屋场地协议书,(3)2001年3月21日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4)2001年3月2日汝城县商业文明批发站与朱**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拟证明第三人已领取县政府颁发“路佛坳”集体山林所有证等相关情况;8、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有关路佛坳山林权属的说明,(2)1981年8月19日《岭秀公社万亩林场合约书》,拟证明“路佛坳”山场归其所有的证据情况。

第三人陈*第三组述称,争议期间本组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1981年8月5日汝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汝林集证(岭)字第203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第4拦填证山场“路佛坳”,东抵食品站屋背埂直上,南抵高埂,西抵冬水田外田角直上,北抵田。经现场核实,填证四抵包含争议山场范围。争议期间,树下组提交了1981年8月19日与岭秀公社林场签订的《岭秀公社万亩林场合约书》,该合约书不是林木林地权属的依据。汝城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依据,查明事实,经现场勘查核实,组织听证、质证,依法作出汝**(2014)7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第三组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纠纷山场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经现场踏界证实,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路佛坳”山场四至范围与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确权的山林四至范围是一致的。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情况如下:

对被告举出上列证据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告出示新的证据3等5份材料,被告提出在政府处理前,原告未提供,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出示新的证据(1)是一个无效合同,不能对抗山林权属证书,对证据(2)其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3)商讨协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对本院到山场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质证的情况,结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举出的上列证据材料全部均予以确认。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举出新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和第三人都提出异议,且政府处理时未提供,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借山造林合同,因岭秀乡(公社)林场借山造林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路佛坳山场的照片,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有效。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树下组与第三人陈*第三组双方争议的山场坐落在岭秀瑶族乡大兴村境内,争议山场地名为“路佛坳”山场面积为16亩,其四至为:东抵食品站屋背埂直上,南抵高埂,西抵冬水田外田角直上高埂,北抵公路。林相为杉、松混交林。在县政府处理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向县政府提供其争议山场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依据。第三人陈*第三组向被告提供有1981年8月5日林业三定时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集(岭)字第203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第4栏填证山场“路佛坳”,填证四至为:东抵食品站屋背埂直上,南抵高埂,西抵冬水田外田角直上,北抵田。经现场核实,其填证山场四至包含争议山场范围。原告树下组在县政府处理期间,提供有1981年8月19日树下生产队与岭秀公社林场签订的《岭秀公社万亩林场合约书》,该合约填写的地名“路付垇”,其四至为:东抵食品站背埂直上,南抵埂崎,西抵以左边外田角埂直上,北抵公路。该合约是岭秀公社林场向原告借山造林所签订的,并约定其造林的林权归岭秀公社林场所有。经现场核实,合约山场四至与第三人陈*第三组的汝*集(岭)字第203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路佛坳”山场四至范围是一致,属于争议山场范围。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了汝**(2014)7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经行政复议后,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对原告树下组与第三人陈*第三组“路佛坳”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过程中,未将行政管理相对人岭秀乡林场(造林方)列入本案进行处理,忽视了造林方的权利,遗漏了当事人,其程序违法。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应当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14)7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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