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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诉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下洞组不服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何**等13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何**,第三人朱**,第三人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下洞组与第三人上洞组在“对门岭、李**对门、暖水垅”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在山场争议期间,申请人(本案原告下洞组)提供的土地改革时期本组村民何**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0602号,该证第2栏填证座落“走牛窝”)和何**、曹**、何**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0590号,该证第13栏填证座落“走牛窝”)的四至范围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林业三定时,申请人(本案原告下洞组)所在的远光村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益)字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第7栏填证座落“山门口”,填证山场“塘坝埂至风流埂”,备考栏登记属于下洞组自留山)的四抵是个大范围,包含了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上洞组)村民在80年代前开荒、种植、经营管理至今的“对门岭、李**对门”山场的范围,也包含国有益将林场的山场,但国有益将林场的山场不在争议山场的范围内,其山场权属争议另案处理。

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上洞组)在山场争议期间,提供的土地改革时期本组村民朱**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0629号,该证第7栏填证山场座落“对门岭”),朱**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0649号,该证第5栏填证山场座落“对门”),朱**、傅**、朱**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0615号,该证第10栏填证山场座落“对门岭”),朱**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0614号,该证第7栏填证山场座落“山门口”)和朱**、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0637号,该证第6栏填证山场座落“暖水垅”;第7栏填证山场座落“暖水垅”,地名:编上)的四抵范围属于争议的“对门岭、李**对门、暖水垅”三处山场的四抵范围。林业三定时,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上洞组)将填证座落在“山门口”,地名为“暖水垅”山场的山林登记上报到远光大队,因远光大队工作人员疏忽而漏报漏登了集体山林所有证。虽然2013年3月8日远光村委会出具对该山场漏报漏登的证明,但经调查核实,其山场一直属于申请人(本案原告下洞组)经营管理,并且第三人何*才在2011年营造了人工杉幼林,并对该山场进行经营管理。

2009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上洞组)将“李**对门”山场的林木进行发包,第三人朱*明中标后对该山场的林木进行经营管理。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上洞组)在2010年集体林权改革时申领了该山场的集体山林的新《林权证》。2012年12月11日,远**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对门岭、李**对门”山场属于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上洞组)村民在70年代开荒做土的山场,被申请人一直对该山场管理至今。2013年7月31日,远**源洞组、台湾岭组、李**、上洞组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村各组在80年代前实行“谁开荒造林归谁所有”的村规民约。通过调查证实,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上洞组)村民在“对门岭、李**对门”山场从事过开荒、种植、经营管理等活动,而且第三人何某林等13户对“对门岭”山场一直经营管理至今。

按照远光村各组实行的“谁开荒造林归谁所有”的村规民约和“谁造谁有”的政策规定及现实耕管事实,申请人(本案原告下洞组)提出“暖水垅”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上洞组)提出“对门岭、李**对门”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要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4条、第5条、第7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双方争议的“对门岭”山场,林地所有权归集益乡远光村上洞村民小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何某林等13户村民所有,面积为20亩,其四抵为:东抵岭偏横路,南抵破大埂,西抵江垅,北抵仔埂(详见确权山场位置图)。

双方争议的“李**对门”山场,林地所有权归集益乡远光村上洞村民小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朱某明所有,面积为9亩,其四抵为:东抵大埂软垇,南抵破大埂,西抵横岭偏,北抵破大埂(详见确权山场位置图)。

双方争议的“暖水垅”山场,林地所有权归集益乡远光村下洞村民小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何*才所有,面积为27亩,其四抵为:东抵大岭脑横路,南抵电厂门破大埂,西抵江垅,北抵破垅至横路(详见山场确权位置图)。

四、申请人持有的汝林集证(益)字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7栏填证“塘坝埂至风流埂”山场的四抵与本决定有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以上的确权决定送达后,原告下洞组不服,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以“郴政行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汝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下洞组亦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原告在林业三定时期由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汝林集证(益)字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其四至范围包含了“对门岭、李**对门、暖水垅”山场,且该证已在备注栏里注明了上列山场系原告下洞组的自留山。第三人下洞组以其在上列山场中有土地证,林业三定时因远光大队漏报漏登导致其没能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属证之说毫无事实依据;其在八十年代前就按照“谁造谁有”的村规民约对上列山场进行了开垦并管理至今也不是事实,相反,在2010年第三人上洞组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李**对门”山场林权证与原告在1982年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相冲突,出现了“重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而被告在确权时,对第三人上洞组偏听偏信,从而导致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采信第三人上洞组的土地证,而否定原告下洞组林权证的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汝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并撤销被告于2010年为第三人朱某明颁发的“李**对门”山场的林权证,维护原告在1982年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汝林集证(益)字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七栏所述山林权属的有效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汝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和“郴政行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权益,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2、1982年县政府颁发的“汝林集证(益)字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山场的所有权。

3、2014年8月18日汝城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县政府所作的“汝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理决定时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被告举出了下列证据:

1、书证:“汝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下洞组的有关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洞组的有关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处理山林纠纷座谈规则、下洞组有关请求解决纠纷的报告、上洞组有关答辩材料、山林纠纷听证质证座谈记录等,以证实被告处理程序合法。

2、现场勘查记录,以证明原告下洞组与第三人上洞组在本案争议山场的争议范围。

3、对李*全、朱**、曹**、何**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原告下洞组及第三人上洞组的村民对争议山场管理的情况及产生纠纷的情况。

4、下洞组提供的“汝林集证(益)字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以证实原告填证登记的“山门口”山场四至界线系一个大范围,不仅包含了发生争议的“对门岭、李**对门、暖水垅”山场,还包含了国有益将林场的山场。

5、下洞组提供的“0602号”、“0590号”土地证,以证实原告村民土改时期登记的“走牛窝”山场的四至范围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现属上洞组管理的事实。

6、上洞组提供的汝城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以证明上洞组村民七十年代在争议山场开荒种地,现“对门岭”山场为何某林等13户村民承包管理以及“暖水垅”山场的漏登漏报情况。

7、上洞组提供的“暖水垅”山场山林登记表,以证明“暖水垅”山场的漏登漏报情况。

8、上洞组提供的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河源组、台湾岭组、李**、上洞组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远光村各组在八十年代前实行“谁开荒造林谁所有”的村规民约的事实。

9、上洞组提供的收条、上洞组2010年“李**对门”山场的林权证,以证实“李**对门”山场系上洞组集体所有,并早于2009年即由村民朱**承包经营管理的事实。

10、上洞组提供的土地证(五份),以证实上洞组村民在土改时期的土地证包含了争议山场。

11、被告收集的国有山林所有证、山林划界认定书、公山登记册、现场勘界笔录,以证明下洞组提供的“汝林集证(益)字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的四至范围包含了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的山场。

第三人上洞组述称,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下洞组提交的“汝林集证(益)字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有明显错误,应予撤销,远光村各组在八十年代初实行“谁开荒造林谁所有”的村规民约应予支持,汝城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汝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原告下洞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汝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第三人上洞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庭表示以政府确权阶段的证据为准。

第三人何某林等13户村民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朱某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何*才未予书面答辩,但当庭提交一份远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以印证“汝林集证(益)字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的四至范围。

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纠纷山场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经现场踏界核实,下洞组提供的“汝林集证(益)字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其填证登记的“山门口”山场四至界线系一个大范围,不仅包含了发生争议的“对门岭、李**对门、暖水垅”山场,还包含了国有益将林场的山场。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情况如下:

对被告县政府的举证,除原告下洞组对汝城县**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据6)、远光村河源组、台湾岭组、李**、上洞组部分村民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据8)、上洞组提供的收条及上洞组2010年“李**对门”山场的林权证(证据9)、上洞组提供的五份土地证(证据10)提出异议外,其他的当事人基本未提出异议。原告下洞组提出异议的理由是:⑴上洞组少数村民在八十年代对争议山场少量的个体开荒种地是事实,但八十年代前并没有这种现象存在,上洞组集体一直没参与过管理;⑵上洞组2010年“李**对门”山场的林权证发放不合法,有“重证”之嫌,其村民朱**2009年承包的并不是这块山场;⑶被告县政府以原告有五份土地证在争议山场为依据确权不合法,应以“汝林集证(益)字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作为确权的依据,假如土地证能作为确权的依据,那么下洞组村民土改时期“0602号”、“0590号”土地证登记的已属上洞组管理的“走牛窝”山场,也应归还下洞组管理。

对原告下洞组出示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客观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上洞组对下洞组提供的“汝林集证(益)字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所载的四至范围系一个大范围,不仅包含了发生争议的“对门岭、李**对门、暖水垅”山场,还包含了国有益将林场的山场,其发证登记有误,应予更正。

对第三人何*才当庭提交的远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上洞组以其系复印件为由,对其客观真实性当庭提出异议。

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质证的情况,结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合议庭认证如下:

对原告针对被告举证提出的异议,因汝城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河源组、台湾岭组、李**、上洞组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情况基本吻合;第三人上洞组“李**对门”山场的林权证已经县政府审核颁发,且确系上洞组村民朱**承包管理;被告县政府对争议山场确权时并没有完全以土地证为依据,而是结合村民对争议山场的耕管历史及“谁开荒造林谁所有”的村规民约等现实管理情况进行确权的,争议的“暖水垅”山场被告在本案中的确权亦如此,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支持,故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县政府的举证予以确认。

对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上洞组针对原告出示的“汝林集证(益)字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的证明目的所提出的异议,因本院经现场勘查查实,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上洞组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县政府和第三人上洞组针对第三人何*才当庭提交的远光村民委员会证明所提出的异议,因“证明”确系复印件,无法审查其真伪,被告县政府和第三人上洞组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予以采纳。本院对第三人何*才提交的“证明”不予确认。

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下洞组与第三人上洞组双方争议的山场有三处,坐落在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境内,其中,“对门岭”山场,面积20亩,其四至为:东抵岭偏横路,南抵破大埂,西抵江垅,北抵仔埂。林相为竹、杉混交林,属于远光村上洞村民小组何**、朱**、朱**、朱**、朱**、何**、何**、朱**、朱**、朱**、何**、何**、陈*全13户村民承包经营管理的山场;“李**对门”山场,面积9亩,其四至为:东抵大埂软垇,南抵破大埂,西抵横岭偏,北抵破大埂。林相为萌芽杉木林,属于远光村上洞村民小组村民朱**承包经营管理的山场;“暖水垅”山场,面积27亩,其四至为:东抵大岭脑横路,南抵电厂门破大埂,西抵江垅,北抵破垅至横路。林相为杉幼林,属于远光村下洞村民小组村民何*才在2011年营造的人工杉幼林。

对以上争议山场,原告下洞组提供有林业三定时期原告下洞组所在的远光村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益)字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第7栏填证座落“山门口”,填证山场为“塘坝埂至风流埂”,其四至为:东抵大岭脑岭顶,南抵风流仙村破埂直上,西抵江垅、田,北抵坝身破埂,备考栏登记属于原告下洞组自留山。经现场核实,填证山场的四至是个大范围,包含“对门岭、李**对门、暖水垅”三处争议山场,也包含国有益将林场的山场,但国有益将林场的山场原告不提出争议。

第三人上洞组对以上争议山场,提供有土地改革时期本组村民朱**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0629号,该证第7栏填证山场座落“对门岭”,其四至为:东**(漢),南**船林*,西抵圳,北抵朱**岭),朱**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0649号,该证第5栏填证山场座落“对门”,其四至为:东**(漢),南****岭,西抵圳,北抵朱**杉山),朱**、傅**、朱**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0615号,该证第10栏填证山场座落“对门岭”,其四至为:东抵上横路,南**船林竹山,西抵圳,北抵朱**杉山),朱**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0614号,该证第7栏填证山场座落“山门口”,其四至为:东抵岭顶,南****毛栗(连)树,西抵江,北抵暖水垅垅坑),朱**、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0637号,该证第6栏填证山场座落“暖水垅”,其四至为:东抵破埂岭顶,南**船林*,西抵破埂垅坑,北抵李*古山;第7栏填证山场座落“暖水垅”,地名:编上,其四至为:东抵岭顶,南**船林*,西抵横路,北抵朱**山)。经现场核实,第三人上洞组村民提供的五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填证山场的四至范围属于“对门岭、李**对门、暖水垅”三处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

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上洞组将填证座落在“山门口”,地名为“暖水垅”山场的山林登记表上报到当时的远光大队,因远光大队工作人员疏忽而漏报漏登了集体山林所有证,2013年3月8日远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承认该山场漏报漏登是事实。但经调查核实,“暖水垅”山场一直属于原告下洞组经营管理,并由第三人何*才(下洞组村民)于2011年营造了人工杉木林,由第三人何*才对该山场进行承包经营管理。

2009年7月15日,第三人上洞组将“李**对门”山场的林木进行发包,第三人朱某明(上洞组村民)中标后对该山场的林木进行经营管理。2010年集体林权改革时,第三人上洞组申领了该山场的集体山林新《林权证》。2012年12月11日,远**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对门岭、李**对门”山场属于第三人上洞组村民在70年代开荒种地的山场,并一直在该山场经营管理至今。2013年7月31日,远**源洞组、台湾岭组、李**、上洞组部分村民出具证明,证明本村各组在80年代前实行的“谁开荒造林归谁所有”的村规民约。通过调查证实,“对门岭、李**对门”山场,均系第三人上洞组村民在80年代前对该山场开荒、种植、经营管理至今的山场。“对门岭”山场属于第三人何某林等13户上洞组村民经营管理的山场。

近几年以来,原告下洞组以其对争议山场有林业三定时期由县政府颁发的“汝林集证(益)字第058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为由,与第三人上洞组发生争议,2013年1月,原告下洞组申请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确权,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遂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汝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下洞组与第三人上洞组因“对门岭、李**对门、暖水垅”山场发生争议申请被告汝城县政府确权,被告按照远光村各组实行的“谁开荒造林归谁所有”的村规民约和“谁造谁有”的政策规定及现实耕管事实,作出的“汝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在确权时对第三人上洞组偏听偏信,从而导致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采信第三人上洞组的土地证,而否定原告下洞组林权证的合法性不是事实,原告林权证填证登记的“山门口”山场四至界线系一个大范围,不仅包含了发生争议的“对门岭、李**对门、暖水垅”山场,还包含了国有益将林场的山场及其他部分村民个体承包经营管理的山场,其发证登记有误,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调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另原告以被告确权时采信的远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远**源洞组、台湾岭组、李**、上洞组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系假证,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以及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汝城县集益乡远光村下洞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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