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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祁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房屋征收一案,不服祁**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祁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上诉。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上诉称:上诉人的祖父在解放前有自建商业用房950平方米,位于原祁阳县城关镇东正街18号,系上诉人有权予以继承的祖产。1951年原祁阳**员会将该房产错误“接管”处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祖遗房产不属于“接管”对象,该错误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是错误的,凡属公权力主体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不存在年限的规定,且祁阳县人民政府祁政信复告字(2011)01号告知书也明确告知上诉人:“此纠纷系权属纠纷,不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受理范围”,明示通过法院依法处理。综上,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祖父的房产于1951年4月被作临时监狱,彭家四户被动员搬至隔壁16号,由此可知被诉行政行为于1951年就已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故1951年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应依据当时的法律政策等予以调整。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彭**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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