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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水邓**组诉汝城县政府林业行政处理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组不服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13)10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何**,第三人西牛凼组诉讼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委托代理人朱**、郑**,第三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邓屋场组与第三人西牛凼组、益将国有林场、刘**在“马**(蕉**)”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本案原告)在山场争议期间,提供有土地改革时期本村村民何**的223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第4栏坐落“杉木垅”,填证山场“马**”;该证第5栏坐落“马**”,填证山场“屋场土”。经现场核实,其填证山场的四抵因与人的姓名和地物名称相抵,无明显的自然界线,其填证的准确位置在现场难以确定。林业三定时,申请人(本案原告)、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西牛凼组)双方签订的《清山划界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本案原告)“马**”山场权属的四抵,经现场核实,其东、南、西抵向与现场不符,北抵与现场一致;同年申请人(本案原告)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热)字第234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第10栏坐落“杉木垅”,填证山场“马**”,山地类别:杂山,经现场核实,其填证的东、南、西抵向与现场不符,北抵与现场一致。申请人(本案原告)提出的确权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府(本案被告)不予支持。

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在山场争议期间,提供的1981年8月24日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与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西牛凼组)签订的《清山划界认定书》和多方代表签字认定为国有山林的《会议认定笔录》,该认定笔录第23处认定为国有山林,山场地名:蕉叶垅,山地类别:竹山,其认定国有山林的四抵与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西牛凼组)的清山划界认定书一致。经现场核实,其认定国有山场的四抵包含了争议山场。1983年5月30日,汝**政局与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签订了《经营县财政公山合同书》,“蕉叶垅”山场属于县财政委托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代管的范围界线内。1985年8月4日,经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西牛凼组)双方协商同意,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将“蕉叶垅”山场与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西牛凼组)的“下大垅”山场互换并签订《斢换山场协议书》,“下大垅”山场由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经营管理。1989年12月,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向县人民政府申领了184号“下大垅”山场的国有山林证。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取得的“蕉叶垅、下大垅”山场权属,历史来源清楚,证据确凿,本府(本案被告)应予支持。

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西牛凼组)在山场争议期间,提供有土地改革时期本村村民钟**的155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第12栏坐落“下长垅”,填证山场“坑垻”。提供有林业三定时期,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西牛凼组)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热)字第157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第10栏坐落“杉木垅”,填证山场“下大垅”。经现场核实,其填证山场不属于争议山场范围。1985年8月4日,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西牛凼组)、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将本组的“下大垅”山场与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的“蕉叶垅”山场互换,并签订《斢换山场协议书》,互换后“蕉叶垅”山场的权属认定为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西牛凼组)所有,而且该山场的竹林一直由第三人(刘朝胜)管理。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西牛凼组)取得的“下大垅、蕉叶垅”山场权属,历史来源清楚,证据确凿,本府(本案被告)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3项的规定处理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双方争议山场的林地权属归热水镇横瑞**民小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及竹林所有权归第三人(横瑞**民小组村民刘**)所有。面积48亩,四抵为:东抵破岭偏至岭顶,南抵大垅,西抵破埂,北抵横路破阴垅至岭顶(详见确权山场位置图)。

二、申请人(本案原告)持有的汝林集证(热)字第234号集体山权所有证第10栏填证的山场四抵与本决定有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以上的确权决定送达后,原告邓**组不服,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以“郴政行复决字(2013)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汝**(2013)10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邓**组亦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热水镇横瑞村西牛凼组所争议位于热水镇横瑞村西牛凼组范围内的“马湾石、屋场土”山场历属原告所有并管业,原告有土地证、林权证及管理事实可以证实,与原告争议的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而被告袒护第三人,以原告之证准确位置难以确定为由,把原告之山、林确权为第三人热水镇横瑞村西牛凼组所有(国有斟换)和管理,实属不公。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汝政决(2013)10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从而确认争议山、林属原告所有,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热水镇政府的证明,拟证实西牛凼组存放在镇档案室的认定书都没有盖公章。并当庭表明其他证据材料的提供与在县政府处理山林纠纷时提供的证据一致。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县政府所作的“汝政决(2013)10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理决定时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被告举出了下列证据:

1、书证:“汝政决(2013)10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邓屋场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西牛凼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益将林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调解协商质证发言记录、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听证座谈规则、邓屋场组关于请求落实山林权属的报告、西牛凼组答辩书、益将国有林场答辩书,拟证实被告处理程序合法。

2、现场勘查记录,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西牛凼组、益将国有林场在“马**(蕉**)”山场的争议范围。

3、对吴**、何**、刘**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及第三人西牛凼组的村民对争议山场管理的情况及产生纠纷的情况。

4、邓屋场组提供何**“223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邓屋场组与西牛凼组山林划界认定书、邓屋场组汝*集证(热)字第234号集体山权所有证、东塘组汝*集证(热)字第242号集体山权所有证以及证明、认定书,拟证实邓屋场组对争议山场的管理情况。

5、西牛凼组提供钟**“155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汝林集证(热)字第157号集体山权所有证、1981年会议认定笔录、西牛凼组与益将国有林场山林划界认定书、斢换山场协议书,拟证实现争议山场是西牛凼组“下大垅”山场与益将国有林场“蕉叶垅”山场于1985年互换而来。

6、益将国有林场提供肖**“238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梁**“154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刘**“154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81年会议认定笔录、益将国有林场与西牛凼组山林划界认定书、经营县财政公山合同书、斢换山场协议书,林国证第184号国有山林证书,拟证实现争议山场是益将国有林场用“蕉叶垅”山场与西牛凼组“下大垅”山场于1985年互换而来。

第三人西牛凼组述称,“蕉叶垅”山场坐落在我组境内。土改时,属未分到户的无主山林。“林业三定”时认定“蕉叶垅”山场为国有公山,有《会议认定笔录》和《清山划界认定书》为证,1985年8月4日,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斢换山场协议书》。互换后“蕉叶垅”山场分给我组村民刘**作为责任山,且管理至今没有争议。2010年林改时,原告邓**组认为我组“蕉叶垅”山场是其“马湾石”山场,原告的诉求是无理的,请求法院维护汝**(2013)10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当庭表明其证据材料的提供与在县政府处理山林纠纷时提供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述称,“蕉叶垅”山场坐落西**组,土改时属未分到户的无主山林。“林业三定”时,依照当时的林业政策及汝**(81)107号《汝城县山林定权发证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土改复查时没收、征收未分到户的山林,均属国有。这些山林原则上划给国营林场经营管理。1981年8月24日,由县委政府定权发证工作队代表、国有益将林场代表、横*大队代表、西**生产队代表、热水大队代表共同临山堪界后,作了《会议认定笔录》,清山划界认定书,认定“蕉叶垅”山场为国有公山。为便于管理,西**组提出用“下大垅”山场斢换我场“蕉叶垅”山场,1985年8月4日,益将国有林场与西**组签订了《斢换山场协议书》,互换后西**组将“蕉叶垅”山场分给本组村民刘**作为责任山,且管理至今没有争议。原告邓**组认为“蕉叶垅”山场是其“马湾石”山场,原告的诉求是无理的,请求法院维护汝**(2013)10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当庭表明其证据材料的提供与在县政府处理山林纠纷时提供的证据一致。

第三人刘**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但当庭表明其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与西牛凼组的一致。

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纠纷山场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经现场踏界核实,争议山场的范围与政府确权的范围基本一致,且林相大多是竹山。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情况如下:

对被告县政府举证的客观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基本未提出异议。原告仅对清山划界认定书(西牛凼组与益将国有林场)、《会议认定笔录》、《斢换山场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的认定是将我组有土地证的山场认定为国有山林属侵权行为;第三人西牛凼组对清山划界认定书(邓**与西牛凼组)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且签字代表刘**,当时我组没有叫刘**的,这份认定书是不合法的。

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质证的情况,结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合议庭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出示清山划界认定书(西牛凼组与益将国有林场)、《会议认定笔录》、《斢换山场协议书》提出的异议,因这些证据证实是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定权发证工作队参与下形成的,且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西牛凼组村民刘**管理,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第三人西牛凼组对被告出示清山划界认定书(邓**与西牛凼组)提出异议,因该认定书是从热水镇档案室复印出来的,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举出的证据以及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双方争议的山场坐落在热水镇横瑞村西牛凼组境内,争议山场面积48亩,山场地名“蕉叶垅”,其四抵为:东抵破岭偏至岭顶,南抵大垅,西抵破埂,北抵横路破阴垅至岭顶。林相为自然生长的阔叶林、竹林,斢换山场后一直由第三人西牛凼组村民刘**管理。

对该争议山场,原告邓**提供有土地改革时期本村村民何**的223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第4栏坐落“杉木垅”,填证山场“马湾石”,其四抵为:东抵肖大钧山,南抵刘**,西抵刘**,北抵肖大钧山,经现场核实,其填证山场的西抵因与人的姓名相抵,无明显的自然界线,其填证的准确位置在现场难以确定。该证第5栏坐落“马湾石”,填证山场“屋场土”,其四抵为:东抵肖大钧山,南抵荒田,西抵荒田,北抵肖大钧山,经现场核实,其填证的东、北两抵因与人的姓名相抵,西、南两抵无明显的自然界线,其填证的准确位置在现场难以确定。林业三定时,邓**与西牛凼组双方签订的《清山划界认定书》,认定邓**“马湾石”山场权属的四抵为:东抵肖大钧山以埂为界,南抵刘**以偏为界,西抵刘**以偏为界,北抵肖大钧山以横路为界。经现场核实,其东、南、西抵与现场不符,北抵与现场一致;1982年邓**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热)字第234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第10拦坐落“杉木垅”,填证山场“马湾石”,山地类别:杂山,填证的四抵为:东抵竹山下山以埂为界,南抵刘**以偏为界,西抵刘**以偏为界,北抵竹山下山以横路为界。经现场核实,其填证的东、南、西抵方向与现场不符,北抵与现场一致。

对该争议山场,第三人西牛凼组提供有土地改革时期本村村民钟**的155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第12栏坐落“下长垅”,填证山场“坑垻”。提供有林业三定时期,西牛凼组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热)字第157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第10栏坐落“杉木垅”,填证山场“下大垅”。经现场核实,其填证山场不属于争议山场范围。1985年8月4日,西牛凼组、益将国有林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将本组的“下大垅”山场与益将国有林场的“蕉叶垅”山场互换,并签订《斢换山场协议书》,互换后“蕉叶垅”山场的权属归西牛凼组所有,西牛凼组将“蕉叶垅”山场分给本组村民刘**作为责任山,且该山场的竹林一直由刘**管理。

对该争议山场,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提供有1981年8月24日益将国有林场与西牛凼组签订的《清山划界认定书》,提供有多方代表签字认定为国有山林的《会议认定笔录》,该认定笔录第23处认定为国有山林,山场地名:蕉叶垅,山地类别:竹山,其四抵为:东抵肖大钧破田埂为界,南抵以埂为界,西抵以竹头垅田垅口直上破埂为界,北抵荒田为界。其认定国有山林的四抵与益将国有林场、西牛凼组的清山划界认定书一致。经现场核实,其认定国有山场的四抵包含了争议山场。1983年5月30日,汝**政局与益将国有林场签订了《经营县财政公山合同书》,“蕉叶垅”山场属于县财政委托益将国有林场代管的范围界线内。1985年8月4日,经益将国有林场、西牛凼组双方协商同意,益将国有林场将“蕉叶垅”山场与西牛凼组的“下大垅”山场互换并签订《斢换山场协议书》,“下大垅”山场由益将国有林场经营管理。1989年12月,益将国有林场向县人民政府申领了184号“下大垅”山场的国有山林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屋场组与第三人对“蕉叶垅”山场所产生的山林纠纷,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时,尊重历史,注重现实,通过调查取证,收集证据,经现场勘查,核对四至,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结合现实管理,依法作出汝**(2013)10号处理决定,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其“马湾石”山场有土地证、林权证,而第三人西牛凼组、益将国有林场在1981年定权发证时,将有土地证的山场认定为无主山林归国有公山,其行为是侵权行为;而事实上争议山场是“蕉叶垅”山场,与“马湾石”山场,是两个不同地名的山场,且“蕉叶垅”山场一直由西牛凼组村民刘**管理,其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13)10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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