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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华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8月3日提起上诉。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因层层上访直至北京而被行政拘留四次,被行政拘留后未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撤销或变更,原告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到北京上访,被上诉人为了镇压上诉人的上访,违法拘留了上诉人四次,上诉人在规定期限提起了行政复议,并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拒绝受理,现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省去开庭审理程序,枉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拘留而单独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因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同时也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故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提出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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