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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城县大坪镇城溪村管家组诉汝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家组不服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家组诉讼代表人管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章林、李**,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何**,第三人深冲组委托代理人朱**、曾**,第三人管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管家组与第三人深冲组在“金竹排”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于2013年6月20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双方争议的“金竹排”山场,原告、第三人深冲组在山场争议期间均提供不出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明。第三人深冲组在林业三定时,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大)字第100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第5栏山场填证的东抵与山场的实际抵向不符,西、北二处抵向属一个大的抵向范围,只有南处抵向含盖了争议山场。原告管家组在林业三定时,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大)字第96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第4栏填证山场东、南、西处抵向不属争议山场范围,其北抵与山场的实际抵向相符。争议山场竹林,经调查证实属管家组村民管*生耕管。综上述情况,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的“金竹排”山场应重新予以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双方争议的“金竹排”山场的现有竹林权属归第三人管万生所有;林地权属以该山场的埂顶为基点对仔垅直下划分:

1、座身左边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归城溪村管家组集体所有,面积12.5亩,四抵为:东抵田垅,南抵破仔垅与深冲组的山交界,西抵岭埂,北抵田角对直上埂顶。

2、座身右边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归城溪村深冲组集体所有,面积12.5亩,四抵为:东抵田*,南抵田*,西抵破埂到埂顶,北抵破仔垅与管家组的山交界(详见确权山场位置图)。

二、申请人(指第三人深冲组)持有的“汝林集证(大)字第100号”集体山权证第5栏填证的山场四抵,及被申请人(指原告管家组)持有的“汝林集证(大)字第96号”集体山权所有证第4栏填证的山场四抵与本决定有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以上的确权决定送达后,原告管家组不服,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以“郴政行复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汝**(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管家组亦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汝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汝**(2011)4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而向汝**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汝**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了“撤销汝**(2011)4号处理决定,政府应重新作出处理”的判决。第三人深冲组虽然不服汝城法院的判决而上诉到郴州**民法院,但二审法院通过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按理,被告在重新作出处理时,应纠正先前的错误处理,将本属于原告的“金竹排”争议山场确权给原告。然而,被告在作出重新处理时,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了与前次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人为的分割成两半。对这样的处理前次原告就不服,第二次当然肯定不会接受。为此,原告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谁知,市政府在未听证、协调的情况下,直接下达了维持汝**(2013)5号处理决定。“金竹排”,解放前后属本组村民连*信耕管,1958年后归管家组集体所有,1982年由政府颁发了汝*集证(大)字第96号集体山权证,并由本组将山场划分给管*生耕管使用,2010年9月由村民管*生向政府申报了林木林地登记,且在此之前从未发生争议。尽管山林权证登证的四抵有瑕疵,但本组耕管60多年的历史是谁也否认不了的。就算放开其它的证据不说,按照使用年限的时效规定,金竹排山场也应该归原告所有。“争议山场”因修高速公路的补偿款利益而发生争议后,在大坪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的调解下于2010年11月15日达成调解意见:双方争议的“黄竹头(即金竹排、叫法不同)山林权属属于城溪村管家组”。第三人深冲组对争议山场提出争议,并非该组全体村民或大部分村民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其中的个别人,即村民朱**、朱**提出争议。本村的山林基于历史上耕管的情况,出现很多“插花山”。本组就有十多块“插花山”在其村、组,“金竹排”山场就是本组插花在其它村、组山场内的一块“插花山”之一,深冲组申报山林权证时也未与本组进行山林划界,就将本组的“金竹排”山场擅自登证在自己山场范围内,这明显属于单方面填报登证的侵权行为,对出现的错误,政府不应认可,而应该予以纠正。遗憾的是,被告不顾客观历史事实,就凭深冲组明显存在问题的汝*集证(大)字第100号集体山林权证为凭,硬性的凭主观臆断就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金竹排”山场对半划开,将其中的一半确权给深冲组,这种明显不顾客观历史的行为,实在令人愤慨。总而言之,由于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了错误的处理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这样明显偏袒深冲组少数村民的处理决定,原告难接受,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2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汝**(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和郴政行复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权益,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2、原告当庭出示了2013年7月10日城溪村村主任黄**出具盖有村委会印章的林地林权证明,拟证明船领下小地名金竹排林地是管家组一直管理使用的。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县政府所作的“汝政决(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理决定时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被告举出了下列证据:

1、书证:(1)“汝**(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2)汝**(2011)4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和郴政行复决字(201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和郴州**民法院(2012)年郴林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4)2013年3月4日深冲组的确权申请书,(5)郴政行复决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深冲组的有关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和管家组的有关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7)处理山林纠纷座谈规则,(8)深冲组有关山林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和管家组有关申请解决林地纠纷的报告(9)山林纠纷调解座谈记录等,以证实被告处理程序合法。

2、2011年5月26日的现场勘查记录,以证明原告管家组与第三人深冲组在“金竹排”山场的争议范围。

3、2011年4月26日的调查记录,以证实原告对“金竹排”山场申领了林权证以及原告村民管**管理的事实。

4、2011年4月29日的调查记录,以证实第三人深冲组对“金竹排”山场申领了林权证的事实。

5、管家组提供的“汝林集证(大)字第96号”集体山权所有证,以证实原告“金竹排”山场填证情况及所在的位置。

6、深冲组提供的“汝林集证(大)字第100号”集体山权所有证,以证实第三人深冲组“金竹排”山场填证情况及所在的位置。

第三人深冲组述称,争议期间本组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汝*集证(大)字第100号集体山权所有证,管家组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汝*集证(大)字第96号集体山权所有证,经现场勘查核实,本组的集体山权所有证填证四抵包含了争议山场范围,管家组的集体山权所有证填证四抵均在争议山场范围之外。汝城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实地勘查,组织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作出(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管家组提起行政诉讼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冲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当庭表明其证据材料的提供与县政府处理山林纠纷时的证据一致,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第三人管万生述称,金**(也有人叫黄**)山场解放前后属于本组村民连*信家所有,集体化以后由本组集体耕管,1982年后本组将该山场划分给我管理使用,金**山场应归我组所有,由我继续使用,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管万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纠纷山场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经现场踏界证实,被告确定的争议范围原告和第三人基本无异议,争议范围内的竹林系原告村民管*生耕管。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情况如下:

对被告举出上列证据材料,原告及第三人深冲组和管**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出示证据2的证明,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登证四抵不一致,村委会后期出具的证明,而调解时没有出具证明,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深冲组提出这份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质证的情况,结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合议庭认证如下:被告举出的上列证据材料全部均予以确认。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举出村委会的证明因被告和第三人深冲组都提出异议,且政府处理时未提供,对该证明材料不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管家组与第三人深冲组争议山场地名“金竹排”,座落于汝城县大坪镇城溪村境内,面积25亩,争议山场的四至为:东抵岭脚的田*,南抵田*,西抵埂,北抵田角对直上至埂顶。林相部分为竹林,属原告管家组村民管*生耕管,部分为荒山。因高速公路建设经过该山场,原告管家组与第三人深冲组发生权属纠纷,经汝城县大坪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遂由被告受理进行确权处理。对争议山场,原告管家组和第三人深冲组均没有提供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依据。

原告管家组在山场争议期间,提供有林业三定时期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大)字第96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第4栏,填证山场船岭下,填证的四至为:东抵石学田,南抵**家队金钱垅岭埂,西抵船底窝黄焦坑,北抵打猎垅船岭下庙背埂顶。经现场核实,填证的东、南、西三处位置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只有北抵与山场的实际方位基本相符。

第三人管万生对争议山场其耕管的竹林,于2010年9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了林权登记。

第三人深冲组在山场争议期间,提供有林业三定时期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大)字第100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第5栏,填证山场生冲屋背山,填证的四至为:东抵桥子头水圳,南抵黑垅里大江,西*先仁迹马顶,北抵茶坪高埂。经现场核实,填证的东抵与山场的实际位置不符,西、北二处所抵包含的是一个大的范围,并没有直接抵到争议山场,只有南抵包含了争议山场。

2011年3月8日,第三人深冲组向汝城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1年6月30日,县人民政府以汝**(2011)4号做出处理决定。2011年7月27日,原告管家组不服申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11年10月30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37号行政复议维持了汝**(2011)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县政府在确权过程中,忽略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管万生的合法权益,其处理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处理决定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管万生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处理决定违法,处理结果错误。故本院判决撤销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2011)4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深冲组不服,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6日,郴州**民法院以(2012)郴林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本院的判决。2013年6月20日,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重新对本案进行确权,作出了汝**(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经行政复议后,原告不服,故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对原告管家组与第三人深冲组“金竹排”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过程中,已将行政管理相对人管万生列入本案第三人参与了确权,明确了第三人管万生的林权,其程序合法。被告在处理山林权争议过程中,尊重了历史和现实情况,根据双方持有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山林所有证,以双方持有证的“山场地名”和“四至”范围核对双方所争议山场范围,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13)5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汝城县大坪镇城溪村管家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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