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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不服被告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郴州**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不服被告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郴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铁)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12月7日本院依法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王某某、潘*、刘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朱**,第三人某某钢铁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第三人潘*,第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管理局于2008年11月20日依某某钢铁申请将原告卢某某的股东身份变更登记为王某某、潘*。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申请书,2、公司法人代表人王某某登记表,3、公司执行董事王某某、监事喻某某、经理潘*情况,4、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6、某某钢铁股东会22号决议,7、某某钢铁股东会21号决议,8、某某钢铁公司章程,9、某某钢铁23号任命书,10、2008年11月10日卢某某与王某某、潘*股权转让协议书,11、2008年11月10日陈某某与王某某、喻某某股权转让协议书,12、股东王某某身份证明登记表,13、自然人股东王某某身份证明、14、股东潘*身份证明登记表,15、自然人股东潘*身份证明,16、股东*某某身份证明登记表,17、自然人股东*某某身份证明,18、2008年11月20日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19、2006年3月22日公司章程(上述19份证据除已经注明时间外,其他证据的出具时间均为2008年11月12日);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6年3月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合法取得第三人某某钢铁31%的股权,并于2006年4月完成工商登记,成为某某钢铁的正式注册股东。2013年7月原告在查询工商档案后得知: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工商登记,将原告名下31%的股权擅自转让了他人,严重侵害原告的股东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所做关于2008年11月12日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等行政行为,恢复原告为股东的原登记状况,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某某钢铁设立;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某某钢铁历次注册变更情况;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某某钢铁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某某钢铁股东变更;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某某钢铁股东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08年11月20日,某某钢铁提交变更资料后,向被告提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某某钢铁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19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要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日做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被告对某某钢铁的股东变更登记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名下31%的股权擅自转让给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按程序进行受理、核准某某钢铁的股东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某某钢铁于2008年11月12日进行了股东变更,并于同年11月20日经被告审核同意进行了变更登记,至今已近5年时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某某钢铁的股东变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受理、核准其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某某钢铁口头述称:原告的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卢某某2008年10月份已经将股份转让刘某某,卢某某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与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变更登记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变更股东身份后已向卢某某进行了告知,并于2009年1月21日在股东会议上进行了专门告知,卢某某的股权转让已经超过了五年。第三人某某钢铁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某某钢铁2008年11月20日股东变更登记后还进行了三次变更登记,其中2011年10月23日为股东整体变更;2、会议记录6份,拟证明卢某某做出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后要求退股,卢某某将股份转让刘某某,公司要求卢某某移交公司财物并通报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3、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刘某某通过徐某某账户于2009年3月10日向卢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第三人某某钢铁申请的证人徐某某出庭证称:证人是刘某某的出纳,2009年3月刘某某交代证人并从证人账户转账付给卢某某的股份转让款,但用途未写明。证人认识卢某某,刘某某除转让款外没有与卢某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第三人某某钢铁申请的证人陈某某出庭证称:卢某某股权变更的事,是某某钢铁委托证人经办。2008年9月卢某某提出退股,同年10月份卢某某回到公司与刘某某谈成股份转让的事,在过磅办事大厅,证人与卢某某商谈一起去工商办理股权转让的事,卢某某说没时间,让证人代办就行,并在第二天给了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同年20日办好了变更股权手续。到工商局办理的变更登记“卢某某”的签名是证人代签的,卢某某是公司副总经理,安排证人去办理变更手续,没有给写委托书给证人,证人办理股权变更之事后告知了卢某某。2009年1月在福建省**召开公司会议,证人做的会议记录,会议上告知了卢某某变更股权事项已办妥。

第三人某某钢铁申请的证人林**出庭证称:2008年10月的一天,在某某钢铁地磅大厅证人听到陈某某对卢某某商谈公司去工商局办理转让股权的事情,卢某某说没时间,让陈某某代办。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卢某某已经与公司协商股权转让后到被告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潘*述称:2008年公司任命第三人为总经理,期间,卢某某提出退出股份,公司同意其退股。某某钢铁已经与卢某某协商股权转让事项,公司为便于管理,由第三人代刘某某行使股权。2008年10月刘某某与卢某某协商股权转让,公司召开会议同意了卢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潘*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2008年10月卢某某把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是某某钢铁的隐名股东,之前因卢某某做了有损于公司的事情,在公司管理中意见不一致,后卢某某提出退股。2008年9月底第三人与卢某某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由陈某某全权代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过年回来后,第三人进一步商谈资金交付的问题,并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项告诉了卢某某,第三人分两次打给卢某某三百多万元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卢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9份证据,某某钢铁提供的第1、3份证据,当事人之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除第19份外的其他证据外,原告以其签名是某某钢铁伪造、系虚假材料为由,均不认可。经庭审查明及证人陈某某出庭辩认后认可被告提供的第7、10份证据即某某钢铁股东会21号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卢某某”系陈某某代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某某钢铁、王某某、潘*、刘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7、10份证据某某钢铁已经加盖公章、卢某某签名上加盖了捺印,潘*亦予以认可其签名系亲笔所签,因此,原告主张系虚假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对于某某钢铁提供的会议记录,卢某某除认可2009年1月21日在福建省霞浦县环岛酒店的会议记录外,对其他会议记录均未认可,由于某某钢铁提供的系复印件,因此除对2009年1月21日会议记录认证外,本院对其他5份会议记录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某钢铁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被告初始注册登记设立于2001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陈**。2006年1月11日,被告对某某钢铁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2006年3月原告受让取得某某钢铁31%的股权,成为某某钢铁的股东,2006年7月7日,被告根据某某钢铁申请,将法定代表人曾**变更登记为王某某,将股东由原来股东的曾**、李**变更登记为王某某、陈某某、卢某某。2008年11月12日,某某钢铁指派其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向被告提交了陈某某代替原告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要求将股东由王某某、陈某某和卢某某变更为王某某、喻某某和潘*。2008年11月20日,被告核定同意将某某钢铁的股东由王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变更为王某某、喻某某、潘*,并变更相应的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仍是王某某。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依据未经其本人签字的2008年11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它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在未到场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其股权变更给王某某、潘*,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某、潘*的变更登记行为。

另查明:2009年1月21日,某某钢铁在福建省霞浦县的环岛酒店召开会议,涉及到卢某某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办理、股金分红、归还公司920**号汽车、卢某某2008年初新增出资85万元转让刘某某等事项形成公司决议,卢某某在会议记录上亲笔签名。卢某某在2009年正月把闽J920**号汽车归还某某钢铁,之后就没在该公司上班,也没有管理该公司事务。2009年3月10日,刘某某通过其出纳徐某某的帐户分两次转账给卢某某3285250元。2011年10月23日某某钢铁股东股权整体转让,被告进行了股东转让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8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股东变更登记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如何处理。

1、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合法、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除应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还应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2009年6月1日废止)中**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后,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受理、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某某钢铁在2008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所提交的19份材料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要求,因此,被告受理、核准某某钢铁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某某钢铁提交的19份材料中,股东会21号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卢某某”系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代签,其中股东会决议已经加盖公司公章、“卢某某”签名上加盖了捺印,潘*亦予以认可其签字系亲笔所签,因此,原告认为系虚假材料的理由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以其名字系他人冒签,主张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要求撤销被告对某某钢铁所做关于2008年11月12日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等行政行为,恢复原告为股东的原登记状况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的相关通知、答复,公司登记机关在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但仍然要结合其他情形判断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某某钢铁提供原告签字部分的材料,某某钢铁已经加盖公章、卢某某签名上加盖了捺印,王某某与潘*签字字迹不同且加盖了捺印,这些材料在变更登记中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无从核实其材料签名的真伪性,况且原告在2008年曾提出退股,并在2009年1月公司会议上签字认可股金分红、归还公司汽车、新增出资转让刘某某等事项的决议,之后未在公司上班,也未管理公司事务等情形可以判断原告已知晓股东变更事项,因此,原告仅以其名字系假冒代签主张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恢复原告为股东的原登记状况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由于某某钢铁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的股东会21号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卢某某”系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代签,原告并未到场确认,原告否认其进行了股东变更内容,其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股东变更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查询工商档案股东变更登记的内容,尚未超过5年法定期限,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股东变更登记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

原告要求撤销2008年11月12日的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转让行为是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是对已经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的确认,应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才进行。本案审理范围是对被告作出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某某钢铁、王某某、潘*、刘某某就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且原告不同意先行解决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问题,而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的请求属民事争议,在本案中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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