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庄乡蔡家村新屋村民等与汝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城县田庄乡蔡家村新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组”)、何**、何**、何**、何**、何**、何**、何**不服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汝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汝**联社”)、汝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以下简称“田**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组组长何**、何**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黄*,第三人汝**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胡*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社负责人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95年12月18日依田庄分社申请颁发汝国用(95)字第139512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7月10日依**用联社申请颁发汝国用(2013)字第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资料2份,2、登记颁发汝国用(95)字第139512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资料,3、登记颁发汝国用(2013)字第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资料。

原告诉称

原告新屋小组、何**、何**、何**、何**、何**、何**、何**称:汝城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2月1日分别登记颁发湖南**地房产所有证第一区田字第叁捌壹肆号、第叁捌壹伍号给原告何**、何**、何**的父亲何**和原告何**、何**、何**、何**的父亲何**。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属于原告新屋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971年汝**税局、县农行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拆掉原告方上述证上的店房,仅支付100元拆迁工资,未对拆除的店房进行赔偿。经多次交涉,1983年1月20日在汝城县法律顾问处的调解下,县财税局、县农行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对原告方被拆房屋给予了赔偿,但未对原告方的宅基地给予折价补偿和处理。2012年冬,第三人将房屋拆除并欲重建新房。2013年11月27日,原告方起诉要求返还宅基地,2013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时,第三人举证时,原告才知:1995年12月12日,县农行将房屋和地皮转让给田**社,1995年12月18日,汝城县人民政府向田**社颁发汝国用(95)字第139512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3年9月2日换发汝国用(2013)第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方的宅基地被划入发证范围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汝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汝国用(95)字第139512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汝国用(2013)第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1983年协议赔偿情况,2、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产权登记情况,3、田庄营业所地皮及房屋转让契约书,拟证明汝**业银行与田**社地皮及房屋转让情况,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5、汝国用(95)字第139512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土地登记情况,6、汝国用(2013)第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土地登记情况,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情况,8、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拟证明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9、地籍调查表,拟证明土地调查情况,10、声明书,拟证明何**被推选为新屋小组组长,并有权代表本村民小组进行处理本村集体土地有关的事务。

被告辩称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辩称:汝**联社(田庄分社)该宗地征用土地行为合法有效。向第三人颁发汝*用(95)字第139512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汝*用(2013)第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政策,依法有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护。原告何**、何**、何**、何**、何**、何**、何小清诉本府作出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何**等七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祖上何**、何**的房屋于1971年被县财税局、县农行拆除并新建房屋,1983年在汝城县法律顾问处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对被拆房屋给予了赔偿,1900元的补偿款已远远超过了原房屋和土地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由于村民个人对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何**等七原告不能作为诉争土地权所的主体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经过我国的土地制度改革早已重新确认颁发了新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早以失去法律效力。原告何**等七人提供1953年第3814号、第381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早已失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汝*用(2013)第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维护汝**联社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汝**联社述称:田庄分社现有土地来源合法,并依法登记,应予以保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征用何**、何**土地位置实际上大部分根据乡镇规划,被田庄乡人民政府无偿占用作镇区道路。第三人汝**联社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2、中国农业**庄营业所、田庄信用社征收土地协议书,3、田庄营业所地皮及房屋转让契约书,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汝国用(95)字第139512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汝国用(2013)字第0542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第1-6份证据拟证明争议土地早已处理,答辩人所有的田庄分社土地来源合法,并已依法登记,应予以保护。7、关于示范性小城镇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8、田庄乡人民政府关于拆除汝**庄分社老营业用房以支持田庄乡示范性小城镇建设的函,第7-8份证据证明原征用何**、何**土地位置实际上大部分根据乡镇规划,被田庄乡人民政府无偿占用作镇区道路。

第三人田庄分社述称:田庄分社是汝**联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并向本院提供汝**联社及田庄分社的营业执照,拟证明田庄分社为汝**联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汝**联社享有或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10份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第三人汝**联社提供的第1-8份证据,第三人田庄分社提供的1、2份证据,当事人之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土地改革时,汝城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2月1日分别登记颁发湖南**地房产所有证第一区田字第叁捌壹肆号、第叁捌壹伍号给原告何**、何**、何**的父亲何**和原告何**、何**、何**、何**的父亲何**。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属于原告新屋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971年汝城县革委会财税金融所兴建田庄营业所、税务所时,拆掉原告上述两张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店房,由于历史原因,当时支付100元拆迁工资。1981年12月20日,中国农**田庄营业所、信用社与原田**社洪流村上巷生产队签定土地征收协议,征收土地2.74亩,其中一亩肆分归农业银行田庄营业所,一亩叁分肆归田庄信用社,土地补偿款每亩1090元,共计2986.6元。1981年12月29日,原汝城县革命委员会批准同意后征用原田**社洪流大队上巷生产队1.34亩和1.4亩,共计2.74亩,审批单为(81)汝基字30号。1982年田**社蔡*大队社员何**、何**多次要求汝**税局、汝**业银行对所拆房屋进行赔偿,双方均因面积和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1983年1月20日经汝城县司法局法律顾问处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县财税局、农行各赔偿人民币900元,何**、何**并出具收条,还约定田庄营业所现有公房如出卖给私人,在同样价格的前提下,应优先何**、何**。1995年12月12日汝**业银行将上述土地及房屋整体转让给田**社。1995年12月18日,汝城县人民政府根据(81)汝基字30号审批单和田庄营业所地皮及房屋转让契约书,向田**社颁发了汝国用(95)字第139512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10日,为支持田庄乡示范性小城镇建设拆除田**社老营业用房,包括本案诉争的部分土地。2013年7月10日,汝**联社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指导意见》(湘政发(2012)5号和《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意见的通知》(汝**(2012)80号)文件的要求,向汝城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将土地使用权人“汝城县田庄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汝**联社(田**社)”。汝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为其换发了汝国用(2013)第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面积及四抵与原汝国用(95)字第139512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致,包括原田庄营业所、田**社向田庄乡洪流村上巷征用的土地及占用原何**、何**店房的土地面积。2013年11月27日,原告何**等七人向本院提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与2013年12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汝国用(95)字第139512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汝国用(2013)第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汝*用(95)字第139512217号和汝*用(2013)第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2、原告何华*、何**、何**、何**、何**、何**、何**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4、田庄分社的主体资格问题。

1、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汝*用(95)字第139512217号和汝*用(2013)第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1981年12月20日,田庄营业所、田**用社与田庄乡洪流村上巷生产队签定土地征收协议,征收土地2.74亩,并给付了土地补偿款。同年12月29日,汝城**员会批准征用田庄公社洪流大队上巷队2.74亩土地,因此土地来源合法。1983年1月20日经法律顾问处主持调解针对本案争议土地上的店房,县财税所、县农行与何**、何**达成协议,由县财税局、县农行各赔偿人民币900元,合计1800元,赔偿款额亦已给付完毕。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及当时的市场价格,双方已经对争议土地、店房达成协议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只对原告方被拆房屋给予了赔偿,但未对其宅基地给予赔偿和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争议土地符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情况,应属于国家所有。根据国**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1989)国土[籍]字第149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①土地登记申请书;②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④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田庄分社提交4份材料符合以上规定。因此,被告受理、核准、登记颁发汝*用(95)字第139512217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指导意见》(湘政发(2012)5号)和《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意见的通知》(汝**(2012)80号)文件的要求,汝**联社依政策提出申请,将土地使用权人“汝城县田庄信用合作社”变更登记为“汝**联社(田庄分社)”。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为汝**联社换发了汝*用(2013)第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国土[法]字第184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因此,汝*用(2013)第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2、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何**、何**、何**、何**、何**、何**、何**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汝城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2月1日分别登记颁发湖南**地房产所有证第一区田字第叁捌壹肆号、第叁捌壹伍号给原告何**、何**、何**的父亲何**和原告何**、何**、何**、何**的父亲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原告何**、何**、何**、何**、何**、何**、何**享有继承权,而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同时1983年相应赔偿其所建被拆除的房屋,对争议土地以上7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何**、何**、何**、何**、何**、何**、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3、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本案中,被告颁发汝国用(95)字第139512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1995年12月18日,尚未超过20年法定期限,故第三人关于原告新屋小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即田庄分社的主体资格问题。田庄分社是汝城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因此,田庄分社不具备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城县田庄乡蔡家村新屋村民小组及何华*、何**、何**、何**、何**、何**、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城县田庄乡蔡家村新屋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