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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2月31日,本院收到高*甲的行政起诉状。其诉称:2012年4月2日7:30许,当起诉人高*甲正在县城解放南路上班清扫路面时,实然被冲过来的一男三女强行绑押上一辆小车上,当时高*甲不知所措,上车后才听说要抓她去结扎。当时高*甲告诉那几个人说她有精神病史不能做女结扎术,但他们不理睬。到了计生服务站后,高*甲又将有精神病史的情况告诉了手术医师艾某某,之后又去找了那个带队的麦市镇副镇长邓某某,可邓某某的答复是:“有精神病也要扎,出了问题我负责……”。就这样,不顾起诉人原先患有精神病不能结扎的客观事实,不尊重医生的意见,且不通知起诉人的家人,没有陪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强行将高*甲拖到手术台做了结扎手术。高*甲做了结扎手术后,麦市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没有一个人在那里陪护起诉人,而是一走了之,高*甲由于受到惊吓,精神病复发。她回到家之后哭闹着说“我不去扫街了,有人抓我,我怕,不要抓我……”致使生活不能自理。事后,经临武县司法局、县计生委、麦市镇政府协商才将起诉人送到临**宁医院住院治疗21个月。由于临**宁医院治疗设备不够完善,起诉人还没有医治好,就被迫出院了。起诉人出院之后,就赔偿问题与麦市镇政府多次协商,由于双方差距太大,调解没有成功。综上所述,起诉人认为被告麦市镇政府在没有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起诉人拉到县计生服务站做女扎手术,被告麦市镇政府的这种行为属于暴力行政执法,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是侵犯了起诉人的人身权,特别是起诉人被强行做了结扎手术之后,由于受到惊吓,致使精神病复发,生活不能自理,以致起诉人被迫到临武**病医院住院治疗,给起诉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保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临武县麦市镇政府强行拉起诉人高*去做结扎手术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很明显即结扎,同时该行为也是直接对相对人实施的,虽然起诉人患有精神病,但是,起诉人高**的监护人高*乙在起诉人高**被结扎的当日即2012年4月2日便知道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对高**结扎这一行政行为,由此,起诉人的监护人就应当自该日起三个月内代被监护对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起诉人高**事后的一段时期内在住院治疗,但并不影响其监护人行使诉权,起诉人的监护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3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再者,即便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告知诉权,本案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高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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