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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远**限公司与永州**土资源局行政协议解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远**限公司因行政协议解除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5)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原审第三人湖南零**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永州**国土资源局于**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永零国土资决字(2014)第13号《关于依法解除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与湖南远**限公司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的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零陵工业园区签订了一份《关于医用器械及制氧系统项目投资协议》。2009年4月25日,被告永**土资源局将位于零陵工业园区芝山北路与黄盖路交叉口西南角一块面积66,666.67平方米土地挂牌出让,原告湖**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28日通过湖南零陵工**限责任公司缴纳保证金136万元,申请参加竞买。7月28日,原告最终以136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宗土地。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原告为买受人以1360万元成交价竞得该案土地,土地面积66,666.67平方米,成交价款在成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之内缴清,保证金转成成交价款,买受人逾期未结清价款,视为违约,保证金抵违约金,不予退还。同年12月25日,原告湖**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136万元到被告相关账户。之后,原告湖**有限公司再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为此,被告永**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湖**有限公司送达了零国土资听字(2014)第006号《行政决定听证告知书》,原告湖**有限公司申请听证。2014年10月17日,被告永**土资源局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11月18日,被告永**土资源局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请示解除《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12月9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解除。2014年12月10日,被告永**土资源局作出永零国土资决字(2014)第13号《关于依法解除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与湖南远**限公司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决定书,并向原告湖**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决定。原告不服,向永州**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永州**源局以签订成交确认书行为属行政行为,被告有权依职责作出解除成交确认书为由,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了永国土资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永**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湖**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具有拟定出让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职能。被告在履行该职能,原告称该案属于民事案件范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程序规定,告知了《挂牌须知》,双方并签订了《竞买须知》。2009年7月,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但没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因为原告没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出让金的义务,导致本次土地出让行为失效,被告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而作出的解除成交确认书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湖南远**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湖南远**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无权以行政主体身份单方解除合同,成交确认书引起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该类纠纷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民事案由;2、上诉人无违约的事实;3、被上诉**区工业园与上诉人订立的《投资协议》涉及土地出让的内容如果无效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5亿元。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湖南零**理委员会以同意原判分别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四)“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第二十七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出让经营性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第一,被上诉人永州**土资源局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管理、监督辖区内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在网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给上诉人并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是其法定职责;第二,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在竞得土地签订出让成交确认书后,应严格按照出让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定支付清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永州**土资源局在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关于依法解除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与湖南远**限公司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的决定书,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永州**土资源局无权以行政主体身份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成交确认书引起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该类纠纷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民事案由”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是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已经纳入了新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无违约的事实”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未按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清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存在,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工业园与上诉人订立的《投资协议》涉及土地出让的内容如果无效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5亿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亿元,因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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