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永州**源局土地出让许可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土地出让许可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永冷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姜**是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湖塘村村民,其认为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部分土地没有被征收,请求法院确认拍卖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并拥有所有权,被告挂牌出让的土地是否被征收,应由土地权利人主张权利。原告不是土地权利人,与被告挂牌出让土地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拍卖出让冷水滩区珊瑚乡湖塘路与春江路交汇处西北角土地系违法行政行为,该处土地是湖塘村农田与立新水库所在地,始终没有被征收,被上诉人无权挂牌拍卖湖塘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诉人姜**是湖塘村村民,被本村村民授权为失地农民代表,一直都在为村民维权,且上诉人在被非法拍卖出让的土地上有责任田、菜土、果树,是该宗土地的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姜*胜诉称被上诉人永州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挂牌出让位于冷水滩区珊瑚乡湖塘路与春江路交汇处西北角的湖塘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但上诉人姜*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湖塘村村民推选授权的诉讼代表;上诉人姜*胜虽为湖塘村村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该宗土地上有村组划分的责任田、有自己种植的菜地、果树等,无法证实其是该宗土地的土地权利人或实际使用人。故上诉人既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姜*胜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