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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资源局与欧志姣、黄**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道县国土资源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文,被上诉人欧志姣的委托代理人曾小*,被上诉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黄**因与他人合伙纠纷一事,向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位于道县月**果品公司集资综合楼总计105.5米的门面的分配情况以及与该综合楼5个门面相连的其它门面的土地出让合同、出让人和受让人基本情况,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面积、时间等资料。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未予答复。2015年6月29日,原告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用书面表格的形式向原告黄**公开了道县**公司转让的土地登记结果情况,但没有在征求土地登记权人意见的情况下,以涉及隐私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土地出让合同、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基本情况、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时间等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甄别分别作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等答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因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才对未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土地登记结果向原告公开,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已超过了法定期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被告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时,在没有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就拒绝公开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在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后,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在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后履行其法定职责。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道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014年12月31日道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工作人员喻**和林**在收到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已告知其查阅该宗地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的方式和途径,履行了职责,而申请人黄**却未按告知方式和途径去查找。2、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其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而应该适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及原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基本上是正确的,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上诉人混淆政府信息公开与公开查询国土登记资料的法律概念,把法律法规确定的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作为一种权利导致其提出了无理的上诉请求。3、上诉人没有正确地认识行政法规与规章,在上诉过程中明确表明不应该适用**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而是适用本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就可以看出上诉人存在理解错误,以此作为上诉人的理由是非常荒谬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黄**、黄**、黄**未进行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道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喻**在黄**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上签字:“拟同意依法查阅道**公司位于县月岩东路的土地登记目录表中该宗地证号后,依法查阅该宗地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同日,上诉人道县国土局林**队长也在申请书上签署了“请档案室按程序办理”的意见。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黄**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5年10月9日被注销,其继承人欧**、黄**、黄**、黄**、黄**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针对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以及在涉及第三人隐私时,征求第三人的意见是否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死者王**向上诉人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上诉人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而不是向上诉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本案而言更具有针对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是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比较而言,后者属于位阶更高的上位法。故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相关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作出答复。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死者王**向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署了“请档案室按程序办理”的意见,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档案室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才向黄**公开部分信息,已超过法定履行期限,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上诉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然后做出公开或不予公开的答复,但上诉人没有履行这一法定职责。

综上,上诉人道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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