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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张**因不服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15)4号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及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2号复议决定纠纷一案 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服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15)4号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及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2号复议决定纠纷一案,已由双**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作出(2015)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张**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9月6日向双**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秦*参加评议,成大辉主审,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奉元敏,被上诉人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李**,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进树,第三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蒋**、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魏和胜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张**现争执的山场都座落在永江乡大坪村一组陡漯山场。原告承包的责任山地名为陡漯山场,四至:东(上)至大岌,西(下)至漯,南(左)栽竹上大岌下漯,北(右)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第三人张**、张**承包责任山地名为陡漯山场,四至为:东(上)至大岌,西(下)至漯,南(左)至栽竹上大岌下漯,北(右)至栽竹上岌下漯。经实地勘验,原告承包的责任山与第三人承包的责任山南北相邻,即原告承包的责任山的北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与第三人承包的责任山南至栽竹上大岌下漯相邻,争执山场的杉树已采伐,杉树由第三人张**卖给黄**。原告主张自己承包的陡漯山场的北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是指坝头顺漯向北10米左右的小岌上大岌。第三人主张原告的山座落于水沟上下,坝是水沟的起点,原告承包的责任山的北至界线是不能超过坝的,原告与第三人南、北界线没有栽竹。双方发生争执后,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15)4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双牌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双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张**现争执的焦点是南、北界线争执。原告持有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记载北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而第三人张**、张**持有的承包责任合同书记载南至栽竹上大岌下漯。经实地勘察,原告的北至分界线和第三人的南至分界线均无栽竹标志,原告现主张自己承包的陡漯山场的北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应从坝头顺漯向北10米左右的小岌上大岌,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处理时,充分依据了双方持有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记载的界线,结合实地地形地貌,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以原告山场“北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和双方承包责任山的地名“水沟上下”和“斗漯坝头上”来确定第三人的南至界线与实际地形相吻合。据此,被告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大坪村一组张**、张**与张**争议陡漯山场界限的处理决定(具体内容:一、坝头直上岌上大松树为双方分界线。双方各管其业,各得其益〈见示意图〉。二、争议范围内由张**母亲所造的10来株杉木归张**所有。)和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5)第2号复议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张**、张**陡漯山场的分界线属坝头上栽竹,因当时双方没有栽竹,采取剥印疤为界的方式确认双方的界线,现印疤树已被张**、张**采伐;2、虽然双方没有栽竹为界,现双方所削的印疤树已不存在。但从现实管业来看,上诉人之母在争执范围内种土、栽树的事实,证明第三人张**、张**对此没有管业;3、永江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所确定的分界线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因上诉人承包的责任山“北至坝头直上岌”地形明确,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第八条:“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的规定,在本案中,东(上)至大岌上有一棵大松树为明显地形物,故应以大松树作为岌上分界点。

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15)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张**答辩称:第三人1983年承包组里陡漯坝头上责任山的南界与原告的责任山北界相邻,依据当时双方的承包合同书及分山草册,双方承包责任山的范围是明确定的,即第三人的山座落在坝头上,上诉人的山座落在水沟上下,坝是水沟的起点,上诉人的责任山北至界线是坝头栽竹直上大岌,因此,上诉人责任山的界线是不能超过坝的,此处山场的地形与双方承包合同书的登记的范围非常吻合,因此,上诉人所说的坝上10米处为界线起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份新证据:2011年12月填发的张**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山场分界线是坝头栽竹上笈下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发表了“《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存根有误,与林权证不一致。张**他们的林权进行了登记,没有发下去,老林权证没有收回。老林权证四至是吻合的”的质证意见。因该质证意见与实际情况相符,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第三人张**、张**现争执的焦点是南、北界线争执。上诉人持有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记载北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而第三人张**、张**持有的承包责任合同书记载南至栽竹上大岌下漯。经实地勘察,上诉人的北至分界线和第三人的南至分界线均无栽竹标志,上诉人现主张自己承包的陡漯山场的北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应从坝头顺漯向北10米左右的小岌上大岌,但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处理时,充分依据了双方持有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记载的界线,结合实地地形地貌,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以上诉人山场“北至坝头栽竹直上大岌”和双方承包责任山的地名“水沟上下”和“斗漯坝头上”来确定第三人的南至界线与实际地形相吻合。故被上诉人双牌县永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大坪村一组张**、张**与张**争议陡漯山场界限的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张**上诉提出“双方山场分界线的印疤树已被张**、张**采伐;上诉人之母在争执范围内种土、栽树的事实,证明第三人张**、张**对此没有管业;永江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所确定的分界线错误”的意见。经查:第一,双方山场分界的部分印疤树现仍然在岌上大松树旁;第二、在争议范围内上诉人张**母亲所栽的10来株杉木,一审已判决归上诉人张**所有;第三、永江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确定“以坝头直上岌上大松树作为双方分界线”符合《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第八条的规定。故张**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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