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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亮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亮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零**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胡**、刘**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零**公司的申请,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5)11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盛**自述,2014年12月16日早上7:30分左右,从家中骑电动车到永州**学院的“阳光小区”结算电费,在龙江寺路段摔倒路边受伤。经核实,事故现场的见证人韩某某证实盛**当天早上所骑电动车上载有其老婆和一小孩,盛**不能提供其借韩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所长何某某、副所长孙某某报告的手机通话记录,亦未提供2014年12月15日下午17点打电话给副所长孙某某的通话记录。盛**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盛*亮诉称,2014年12月16日7时30分,从家里骑电动车到永州**学院的“阳光小区”结算电费和送电费发票,在龙江寺路段因车子前胎漏气导致原告摔倒路边受伤。经诊断,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断,右后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2014年12月24日,第三人零陵农电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确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且所作出的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盛**为证实其在工作中受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实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二)孙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2014年12月16日早上,从家里骑电动车到永州**学院的“阳光小区”结算电费和送电费发票。(三)湖**力公司电能销售发票,拟证实原告2014年12月16日早上是到永州**学院的“阳光小区”结算电费和送电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盛荣亮的工作职责是在供电所大厅开票收费,2014年12月16日这天是他的当班日,其职责是在所里开票收费,2014年12月16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原告自行驾驶电动车摔伤,既不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又不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二、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已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其时限不受60日限制。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5)00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超出法规规定时限,其程序符合法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5)00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人社工认字(2015)00038号,证实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二)工伤事故报告书,证实事故单位第三人申请称,原告是因外出收缴电费途中受伤。(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证实原告是因外出收缴电费途中受伤。(四)原告盛**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盛**出生于1961年1月18日等基本情况。(五)永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证实原告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断,右后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六)120急救接警信息单,证实2014年12月16日8时1分9秒至8时30分出救盛**情况。(七)零**公司工伤事故备案表,证实2014年12月16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原告是因外出收缴电费途中受伤。(八)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6日7点多钟,在龙江寺村路段盛**所骑电动车翻在沟里,他用手机拔打了120。(九、十二)对盛**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6日7点多钟,盛**骑电动车载着老婆从家出发到职业技术学院阳光小区结算电费,在龙江寺村路段电动车翻在沟里,有个过路卖猪肉的人用手机拔打120,盛**还借卖猪肉人的手机拔打孙某某的手机;还证实2014年12月15日,盛**在所长办公室谈了工作,并与职业技术学院阳光小区罗*中约定,次日早上罗*中在小区等盛**。(十)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5日17时左右盛**电话向孙某某(副所长)讲,次日去廉租房和阳光小区催缴电费,次日7点50分左右他接到盛**电话知道盛**摔伤,他立即与蒋某某开车到达现场;还证实盛**是负责单位专变工作人员,所辖区内单位用户催缴电费、送发票是其工作,每月1-9号作报表、10-20号开票和催缴电费、20-30号催专变户购电预交费。(十一)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盛**是营业班长,每月有九天在营业厅上班,其他时间为催缴电费,出事当时是他安排孙所长去现场。(十三)对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盛**上班工作情况。(十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实零**公司向被告提起盛**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予以受理。(十五)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零**公司向被告提起盛**的工伤认定中止认定,工伤认定的时限顺延。

第三人零陵农电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十二、十四、十六)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所述事实不实,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有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通知中止工伤认定时已超法定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十二、十四、十六)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且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欲证实原告盛荣亮上班工作情况,原告虽对证据证实部分事实不认可,提出所述事实不实;对案件事实法庭将综合全案证实客观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五),欲证实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中止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通知中止工伤认定时已超法定期限,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欲证实原告2014年12月16日早上,是去永州**学院的“阳光小区”结算电费和送电费发票;(三)湖**力公司电能销售发票,拟证实原告2014年12月16日早上是到永州**学院的“阳光小区”结算电费和送电费发票。被告提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经核实,该证据确系原告书写,证明人身份不明,发票从何而来亦不明确,程序不合法,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且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亮系第三人七里店中心供电所营业班班长,其职责是负责营业班日常管理,专变客户的开票及电费催收,购电费对账等工作,对本班工作负责。2014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盛*亮向副所长孙某某请示,次日去日昇廉租房和职业技术学院“阳光小区”结算电费。2014年12月16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原告盛*亮骑电动车搭乘其妻子和另一小孩从家出发,前往永州**学院的“阳光小区”结算电费,当车行至龙江寺路段时,因车前胎暴裂摔倒受伤。经永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2014年12月24日,零**公司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和第三人下达永人社工认字(2015)00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为,盛*亮的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和因工外出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以原告是因工外出受伤,符合工伤条件,应予以认定工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法定期限作出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永人社工认字(2015)00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所受伤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盛**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盛**是外出前往专变客户结算电费和送电费发票,骑电动车途中摔倒受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然后作出认定。本案决定书中被告以盛**当时所骑电动车上载有其妻子和一小女孩,盛**不能提供其借韩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所长何某某、副所长孙某某报告的手机通话记录,又不能提供2014年12月15日下午17点打电话给副所长孙某某的通话记录,认为盛**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和因工伤外出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是否属因工外出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而不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决定书仅以原告盛**没有提供证据为由,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在本案中,超法定期限作出决定,存在程序瑕疵,被告应予以纠正。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5)00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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