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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刘*、周**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刘*、周**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江华瑶**人民医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刘*、周**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刘**、李**,第三人江华瑶**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依第三人江华瑶**人民医院的申请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5)05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甲突发疾病即非在工作时间又非在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何**、刘*、周*翠诉称,一、刘**的发病时间是2015年2月7日上午上班时间,该院的外科护士长李**、手术室的护士长黄某某以及何某某副院长均可证实这一事实。根据上午院长碰头会的工作安排,刘**下午的工作安排是进行各项安全检查和准备第二天带队出差更换灭火器材。下午14时23分左右刘**到化验室,检查了微生物室安全工作;下午15时47分刘**打电话给医院办公室主任谭*,指示其安排车辆和人员于2015年2月8日到广东进行灭火器材换装事宜,并说明由其本人带队出差。以上事实均可证实刘**在上午上班发病后,下午一直带病坚持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因此,被告认定刘**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发病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仅凭借几个视频就认定刘**不是在工作时间而是在家里发病,明显证据不足。对刘**的发病情况了解的证人,被告一个也没有调取证据。刘**在2015年2月7日上午时间即开始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刘**的发病时间。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和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5)05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何**、刘*、周**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送达回证,证明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证据2、三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三原告是刘**的法定继承人,是适格主体;证据3、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上午9时左右到刘**办公室签字报账时发现刘**面色苍白并询问刘**,刘**的答复是他有点头痛和头昏,证实刘**当时已发病的症状体现;证据4、江华瑶**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张*与刘**因医院搬迁需要,不要每日履行签到手续;证据5、江华瑶**人民医院证明,证明2015年2月7日上午组织医院相关领导开了院长碰头会,会上嘱咐刘**做好春节前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力保春节期间不要出现火灾等安全生产问题;证据6、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月7日在上午院委会期间发现刘**的面色苍白,精神不集中;证据7、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找刘**院长签字时发现他面色苍白并询问其是不是哪里不舒服,刘**回答有点头痛和头昏,并说下班后找医生看一下;证据8、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下午上班时,刘**到微生物室检查实验室安全,检查完毕后发现刘**面色苍白,就问其是不是哪里不舒服,刘**回答上午上班时就觉得头痛和头昏,并让费某某帮他检验一下血,费某某就帮他抽了血;证据9、费某某的工作笔录一份,证明刘**在2015年2月7日下午到微生物室检查实验室安全及线路老化更换问题,并嘱咐一定要注意生物安全及自身污染问题;证据10、谭*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上午开院务会参加的人员,会议安排刘**尽快对医院的安全生产进行排查,同时证明2月7日15时47分,刘**电话告知其明天的工作安排;证据11、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月7日下午接到办公室谭*的电话通知明天的工作安排;证据12、电话详单,证明2月7日下午刘**对谭*作了工作安排;证据13、入院记录一份,证明2月7日刘**入院时自述其于6小时前在上班时感到头痛和头晕的事实。原告在庭审前申请证人李**、黄某某、费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并通知李**、黄某某、费某某到庭。证人李**证实2015年2月7日上午9时左右到刘**办公室签字报账时发现其面色苍白,刘**说有点头痛和头晕。证人黄某某证实2015年2月7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到刘**办公室找他签字时发现其面色苍白,刘**说有点头痛和头晕,并说下班后找医生看一下。证人费某某证实2015年2月7日下午上班,刘**到微生物室检查实验室安全,发现其面色苍白,询问其是不是不舒服,刘**告知其上午上班时就觉得头痛和头晕,并让费某某帮他抽血检验。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一、刘*甲系下班后在自家居室内突发疾病。2015年2月7日14时19分,刘*甲在医院单位自家居室内突感头疼,在妻子的陪同下去医院放射科检查,之后回到家中休息,下午16时30分左右,经单位救护车从家中转送至上级医院,2月8日上午,刘*甲在江**医院不治身亡。以上事实证明,刘*甲发病的地点在自家居室内,发病的时间是下班后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二、2015年2月7日下午刘*甲带病坚持上班,没有证据支持。首先,江华瑶**人民医院实行上班签名制,而2月7日下午上班刘*甲没有签到,据当时的情况反映是直接去本单位放射科检查病情;其次,2月7日下午刘*甲并没有受单位委派外出“公”差,事实证明,2月7日14时19分至2月8日上午刘*甲一直在接受治疗和抢救,直至身亡。综上,刘*甲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人社工认字(2015)05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被受理;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证明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证据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甲户口已被注销;证据5、刘*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身份信息;证据6、江华瑶**人民医院2015年1月份职工工资花名册,证明刘*甲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证据7、第三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8、江华瑶**人民医院职能科室人员签到表,证明刘*甲2月7日下午没有签到;证据9、江华瑶**人民医院排班表,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安排;证据10、江华瑶**人民医院院务委员会,证明刘*甲的工作职责;证据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江华**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刘*甲死亡的事实;证据12、第三人2015年1月报销单,证明刘*甲2月7日上午上班,在报销单上签字;证据13、对死者同事杨某某副院长的调查笔录,证明刘*甲2月7日上午正常上班,下午没有上班;证据14、对死者同事保卫科科长刘*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刘*甲下午在家的事实;证据15、对死者同事内科主任周*的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2月7日下午刘*甲说头有点痛的事实;证据16、江华瑶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站关于刘*甲2015年2月7日在医院的情况调查汇报、视频资料的文字表述,证明刘*甲在当天的工作情况。

第三人江华瑶**人民医院述称,工伤申请是第三人提出,刘**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经过简述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刘**的发病时间是上午。对证据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院规定刘**下午可以不签到。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刘**是主管行政工作的,包括安全方面。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刘**的发病时间,也不能证明刘**下午没有工作。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的发病时间,也不能证明刘**的工作状态。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8、9,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涉及到虚假陈述,将移交相关侦查部门。对证据10,应提供通话记录。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要提供相关清单。对证据13,还需核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受理,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7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签到表,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9、10、11、12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3-16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真实、合法,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7、8、9与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费某某出庭所叙述的事实相吻合,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5是单位的工作安排,系第三人单位出具,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10、11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电话详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3入院记录,证实刘**的病症,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甲系江华瑶**人民医院副院长,主管医院行政、财物、工会、纪检、内审、共青团、后勤、保卫、经管、信息统计、医保、农合、居民保险工作等。何**系死者刘*甲之妻,刘**死者刘*甲之子,周**系死者刘*甲之母。江华瑶**人民医院正常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12时,下午14时30分-17时30分。2015年2月7日上午刘*甲上班后,期间李某某、黄某某在找他签字时发现其面色苍白,询问他是不是身体不舒服,刘*甲称其有点头疼和头晕。后第三人组织医院相关领导召开了一次院长碰头会,会上要求刘*甲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检查等问题。2015年2月7日14时23分,刘*甲根据上午的工作安排到微生物室检查实验室安全及线路老化问题时,检验科主任费某某发现刘*甲面色苍白,让他找医生看看,刘*甲说先帮他抽血,14时27分刘*甲再次进入微生物室,费某某给他抽血检验。14时35分刘*甲验完血后返回家休息。16时59分刘*甲被医生用轮椅从家中推至放射科做检查,17时09分刘*甲被人用轮椅推出放射科,在江华瑶**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血小板减少症。18时30分因脑出血诊断明确,血小板减少,病情危重转往江华**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于2015年2月8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8日,第三人江华瑶**人民医院向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2日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以刘*甲突发疾病既非在工作时间又非在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为由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5)05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何**、刘*、周**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内的职工伤亡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刘*甲系江华瑶**人民医院副院长,后勤、保卫是其主管范围。刘*甲在2015年2月7日上午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但仍然坚持工作直至下班,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对刘*甲2月7日上午上班的事实不持异议,而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费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刘*甲是2月7日上午就有头晕和头痛的症状,刘*甲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第三人证明鉴于刘*甲分管工作的特殊性,没有要求其每日履行签到手续,根据视频资料及证人费某某的证言和工作笔录证实刘*甲2月7日下午14时23分后进入微生物室检查实验室安全及线路老化问题,检查完毕时因头痛持续,抽血检验后回家中暂时休息等待结果,因刘*甲住在该院家属宿舍,而该家属宿舍又在医院内,在家等结果时还安排了第二天的出差事宜。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认为刘*甲下午没有签到,没有到医院上班,既没有证据支持,又与本案事实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刘*甲的情形没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5)05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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