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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诉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东安县**中心小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安县**中心小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依第三人东安县**中心小学的申请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5)1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谢某某选猪后应猪场老板邀请与老同学等人聚餐,应视为私人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人社工认字(2015)1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证据3、王**的调查笔录,证实王**负责管钱,谢某某负责联系买菜。事发当天,王**拿了100元让谢某某去买辣椒粉和葱子。证据4、雷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学校安排谢某某买菜。证据5、王*乙的调查笔录,证实当天谢某某喊王*乙陪他去猪场选猪,吃完晚饭后才回去。证据6、兰*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谢某某选猪及死亡的经过。证据7、工伤事故报告书,证明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据8、永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根据调查需要中止认定,并通知了当事人。证据9、兰*的调查笔录,证实兰*校长先打电话告知有老师来选猪,谢某某选完猪后,留他们吃了晚饭才回去的事实。证据10、兰*的调查笔录,证明谢某某选猪及出车祸死亡的事实。证据11、雷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谢某某的工作职责及死亡的事实。证据12、第三人伍**心小学的现金日记账、发票7份、收据1份,证明谢某某的工作职责。证据13、第三人学生食堂采购老师值日表,证明当天学校的工作安排。证据14、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中止事宜。证据15、谢某某因车祸死亡经过,证明谢某某死亡的情况。证据16、死者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证据17、关于谢某某同志申请工伤事故报告书,证明谢某某为学校学生食堂购菜途中因公出车祸死亡的事实。证据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19、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谢某某死亡原因。证据20、伍**心小学证明,证明谢某某是学校老师。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1、谢某某下午到达猪场后已是5:30分,此时正值冬天恰是吃饭时间,在猪场选猪、谈价、商谈宰杀等具体事项所需时间较长。谢某某的工作就是购买牲猪,而其到达工作地点就已经是就餐时间,就餐是人的基本生理和生活需求,且就餐地点就在猪场老板家中,故被告认定谢某某与同学聚餐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谢某某从猪场驾车返回学校是其完成工作必不可分的一个组成部分,被告以谢某某驾车回校是私人行为明显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5)1105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谢*提交了下列证据:永人社工认字(2015)1105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谢某某当天是到猪场选购猪材,是在猪厂老板家吃的饭,不是私人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1、聚餐是私人饭局,不是选购猪材工作的组成部分。谢某某的工作职责是东安县**中心小学食堂工勤人员,负责学校蒸饭、买菜等工作。2014年12月23日下午5时左右,谢某某在煮完学校晚饭后,与本校老师王**和朋友伍某某等三人一同驾乘电动三轮车去猪场选购猪材,晚6:00左右猪场老板留谢某某等人在猪场吃饭,晚7:30左右吃完饭驾车返回学校,途中发生车祸。学校采购值班表排定12月22日-26日由雷某某(副校长)、谢某某、王*甲三人负责本周学校后勤采买。但雷某某、王*甲不知情,也没有安排该项工作。如果需要采购猪材,谢某某至少要邀请王*甲一同前往。2、工作职责要求谢某某不能接受猪材供应商的宴请,宴请后返回途中应当属于私人活动。谢某某在工作完结后选择了私人聚餐,且学校校长、谢某某的同学都参与了聚餐,与工作没有关联。因此,谢某某聚餐后返回学校途中不能认定为“因公”,而是私人饭局聚会。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5)1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东安县**中心小学没有出具书面意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证实了谢某某系为学校采购猪材所受的伤害。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选购猪材是谢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谢某某当天去猪场选购猪材是其工作职责,且是由学校校长通知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实了谢某某所受伤系工伤。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谢某某选购猪材系职责范围,在猪场就餐,并非私人原因,而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实谢某某选购猪材系职责范围。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16、17没有异议。对证据18、19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实了谢某某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对证据20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一致的,真实、合法,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4、5、6,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真实、合法,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中止通知书,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10、11,原告虽没有提出异议,但三份调查笔录的调查人、记录人只有一人,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要求,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13虽是复印件,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是证明谢某某的工作职责,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4、15、16、17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真实、合法,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8、19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0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某某系东安县**中心小学职工,其职责是负责学校购菜。谢*系死者谢某某之女。2014年12月23日17:00时许,谢某某与学校老师王**、校外人员伍某某一起到离校约30分钟车程的一个猪场选一头猪以便第二天宰杀。谢某某买猪前告知了校长兰*。在选猪完毕后,应猪场老板兰*的邀请,谢某某等人答应留在猪场老板家吃晚饭。晚饭当中,有谢某某、谢某某同学兰*某、猪场老板兰*、校长兰*、王**、伍某某等人。晚饭后约20:10左右,谢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途经东安县芦洪市镇纪家村5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谢某某当场死亡。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系因外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裂创并颈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31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东安县**中心小学向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7日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谢某某选猪后应猪场老板邀请与老同学等人聚餐,应视为私人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为由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5)1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谢*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内的职工伤亡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谢某某因工外出采购猪材的事实不存在异议。存在争议的是谢某某晚餐后返回单位途中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由于外出期间工作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因工外出的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应包括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虽然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在就餐时间就餐与外出工作没有直接关系,但就餐是生活所需,应视为职工外出工作的延续,与外出工作有间接关系。况且,无论谢某某在采购地点是否就餐都需返回学校,故谢某某返回学校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组成部分之一,属于必须实施的行为。因此谢某某在返回学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履行职务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谢某某的情形没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5)11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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