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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和平、周**与双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和平诉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鉴于周**是被征收房屋的共有权人,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和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曾和平,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双政补偿(2015)第(0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基本情况,房屋征收部门为双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征收人为曾和平(产权登记共有人为周仁顺),被征收房屋位置为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39号1栋2单元2号室(人民医院宿舍),建筑面积为102.34平方米;二、事实和理由,被征收人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双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三、补偿决定,1、货币补偿方式,合计人民币278,322元(不含装修构筑物补偿),2、产权调换方式,调换房位于城市综合体项目内规划的安置房,户型为104.55㎡,楼层和房号按方案规定确定,以上两种补偿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其一,过渡方式自行过渡,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过渡期为6个月,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过渡期为30个月;四、权利与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曾和平、周*顺诉称:原告有一套住宅坐落在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39号,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将这套房屋划入双牌县城5号片区旧城改造或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在征地拆迁时,原被告双方就有关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双政补偿(2015)第(0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套房屋建于2001年,不属于旧房或棚户房,此决定不适用于这套房屋。故请求撤销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补偿(2015)第(0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曾和平、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牌县人民政府2015年1月8日发布《关于双牌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征收房屋的通告》(双政函(2015)1号)及《双牌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过与原告就有关拆迁补偿问题反复协商,因原告所提要求过于苛刻,未能达成协议,双牌县人民政府依法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双政补偿(2015)第(0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曾和平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2、房屋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征收房屋信息情况;3、《关于双牌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征收房屋的通告》(双政函(2015)1号),拟证明双牌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公示情况;4、《双牌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拟证明双牌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相关内容;5、公示照片情况,拟证明双牌县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公示公告情况;6、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通知情况,拟证明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告知通知过曾和平;7、评估机构选定会资料,拟证明评估机构选定经过法定的程序;8.湖南湘估字(2015)第Z007-2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拟证明曾和平的房屋评估情况;9、公示送达情况,拟证明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经过了法定的公告和送达程序;10、评估报告答疑通知书,拟证明《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已经送达并告知异议程序;11、双政补偿(2015)第(0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拟证明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内容;12、送达情况,拟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合法送达;13、协调工作笔录,拟证明有关工作人员反复做协调工作不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曾和平、周**针对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补偿决定是贴在家里的过道上,是原告的儿子从墙上撕下来交给我的,所有资料都是送达给原告的儿子,并没有送达给原告本人,后面送达的资料,原告都是拒签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二原告对这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在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向其送达相关文书时,原告虽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并不影响送达的效果,故对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发布双政函(2015)1号《关于双牌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征收房屋的通告》,内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590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双牌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双牌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项目名称:双牌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二、征收范围:双牌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三、房屋征收部门:双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和政策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及附房属物实施补偿,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四、征收补偿方案:详见双牌县政府网公布的《双牌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网址:http//www.sp.gov.cn。五、被征收人行政法律救济方式:被征收人对本征收决定事项不服的,可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六、征收实施及签约时间: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签约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同日,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双牌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主要内容为:“一、项目名称及征收范围:项目名称为双牌县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征收范围为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二、征收期限及签约期限:征收期限为2014年1月8日—2015年4月8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8日。三、征收当事人及征收单位:征收人为双牌县人民政府,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征收部门为双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双牌县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项目建设指挥部。四、征收补偿依据。五、征收程序:(一)调查登记并公告;(二)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报县政府审批;(三)公布《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30日);(四)依规作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五)修改《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报县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六)签订补偿协议;(七)少数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征收部门申请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八)被征收人不履行征收决定且在规定期限内不复议、不上诉的,由县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司法强制执行;(九)公布被征收人补偿结果,并建立房屋征收档案;(十)房屋征收与补偿并拆除房屋后,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证;(十一)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六、征收评估:(一)评估机构选定程序。1、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项目信息和条件;2、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资格进行审查,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3、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选定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时间为7个工作日;4、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通过投票由多数人决定,或者邀请被征收人代表、社区代表、公证人员公证,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二)评估时点:房屋征收通告发布之日。(三)评估结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3日。(四)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处理: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入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五)被征收人应当协助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如实提供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须的情况和资料。七、征收补偿、补助和奖励:(一)征收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二)货币补偿;(三)产权调换;(四)奖励办法。八、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的确定。九、房屋调换程序。十、附属设施与装饰装潢补偿。十一、征收协议的签订。十二、征收补偿决定及强制征收。十三、房屋征收有关税收规定。十四、公共服务设施。十五、房屋拆除安全防护措施。十六、环保措施。”原告曾和平、周**位于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39号(人民医院宿舍)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1月12日,双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周**、曾和平下发《关于要求选定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的通知》,要求原告曾和平、周**自行选定评估机构,并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选定的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名称报送双牌县县城五号片区建设指挥部,逾期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选定评估机构并依法予以评估。原告曾和平、周**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报送选定的评估机构名称。2015年2月4日,双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召开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项目房屋评估机构选定会的通知》:“各相关住户:……决定于2015年2月6日(星期五)上午九时,在县政务中心三楼会议室,召开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项目房屋评估机构选定会。特请你们到会参加。”2015年2月6日,在双**务中心三楼会议室召开双牌县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项目房屋评估机构选定会,到会被征收人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同意选定湖南潇**纪有限公司为房屋价值评估机构。2015年4月2日,湖南省潇**有限公司作出湖**湘估字(2015)第Z007-2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确定原告曾和平、周**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室内装修项目市场价值为269,256元(其中,住宅评估价值为220,747元,室内装修评估价值为48,509元)。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同日将该《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送达给原告曾和平,曾和平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其后,二原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进行复核。2015年4月14日,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双政补偿(2015)第(0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基本情况,房屋征收部门为双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征收人为曾和平(产权登记共有人为周**),被征收房屋位置为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39号1栋2单元2号室(人民医院宿舍),建筑面积为102.34平方米;二、事实和理由,被征收人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双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三、补偿决定,1、货币补偿方式,合计人民币278,322元(不含装修构筑物补偿),2、产权调换方式,调换房位于城市综合体项目内规划的安置房,户型为104.55㎡,楼层和房号按方案规定确定,以上两种补偿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其一,过渡方式自行过渡,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过渡期为6个月,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过渡期为30个月;四、权利与义务。2015年4月16日,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曾和平、周**送达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曾和平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其后,原告曾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周**为本案共同原告。另查明,所有权证号为(2006)00003705号的房屋坐落于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39号(人民医院宿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曾和平,共有权人为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曾和平、周**的房屋是否属于旧房或棚户房,对征收没有影响。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征收双牌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双牌县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征收的原因并不是旧城改造或棚户区改造,所以原告曾和平、周**的房屋是否属于旧房或棚户房,对征收没有影响。二原告提出的其房屋“不属于旧房或棚户房,征收决定不能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1、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发布双政函(2015)1号《关于双牌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征收房屋的通告》后,原告曾和平、周**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通告已经生效。2、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一致,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召集被征收人召开房屋评估机构选定会,由到场的被征收人表决选定湖南省潇**有限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二原告在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召开县城5号片区城市综合体项目房屋评估机构选定会的通知》后,拒不参加房屋评估机构选定会,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3、湖南省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湖**湘估字(2015)第Z007-2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同日将该报告送达给二原告,二原告在知晓该报告后,未就该报告提出任何异议。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双方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后,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三、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价值依据充分。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确定房屋征收补偿价格,并未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补偿(2015)第(0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和平、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和平、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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