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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辉诉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辉诉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严*辉于2015年7月1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严**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严**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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