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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不服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永**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永**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2日,原告陈**向被告永州**管理局书面投诉,认为在中国联合网**州市分公司购买的手机涉嫌虚假宣传。被告永州**管理局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经过立案调查,认为原告所举报不属于本局管辖,建议可以向北**商局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2日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作出永工商消告字(2015)1号《关于陈**申诉举报事项办理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陈**。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永州**管理局投诉永**公司。2015年5月25日收到被告送达的永工商消告字(2015)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该局管辖。原告认为被告涉嫌违反了以下法律法规:1、被告于1月26日受理案件至5月25日送达告知书,超过了法定期限。2、被告于1月26日受理了原告的投诉,然而在5月25日告知书中却作出原告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该局管辖,作出撤销立案处理的决定、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明显属行政乱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限期内未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撤销永工商消告字(2015)1号告知书,责令被告在法定限期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挂号信回执函复印件;2、举报信;3、受理投诉告知书;4、结果告知书。1-2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永**公司虚假宣传的事实;3-4拟证明被告已经受理,并将结果告知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经初步审查,于当日受理了投诉,进行了立案。程序合法。2、立案后,当即通知被投诉人,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多次组织原告和被投诉人进行了协调,并达成了协议。3、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处理决定并依法告知了原告。本案涉及网络交易,案情复杂,报请领导同意,延期30日结案。4、原告诉称被告违法了《工商行政管理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投诉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管辖,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北**商局。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3、案件核审表、销案审批表;1-3拟证明其程序合法;4、结果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理结果并送达给原告;5、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审批表,拟证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6、调查终结报告、延期结案审批表,拟证明其程序合法;7、中国联合**永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其主体资格;8、吴某某的询问笔录;9、询问通知书、联**司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8-9拟拟证明永州市分公司没有违法事实,活动是总公司开展的,不属于被告管辖;10、联**司关于永州陈**投诉处理的报告,拟证明被告积极作为,要求被投诉人协助调查;11、询问通知书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拟证明程序合法;12、联**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投诉人的主体资格;13、永州联通客户服务部关于永州陈**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拟证明被告积极作为;14、宣传图片,拟证明是总公司开展的;15、报告,拟证明投诉人提交了盖公章的报告;16、商品信息、宣传资料,拟证明被告向被投诉人调查的事实;17、陈**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调查的事实;18、投诉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的事实;19、商品广告,拟证明被投诉人认可原告投诉的事实;20、国**总局的答复,原告提供的举报材料,拟证明原告投诉的事实;2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虽然收到了,但是对结果不服;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移送;证据11、14、1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是证明其程序合法,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是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20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1是正在适用的程序性规章,可在本案中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陈**通过中**手机营业厅购买“华为”荣耀6和“魅族”MX4PRO(32G)手机各一台,手机的供应商为北京昊**限公司,且北京昊**限公司在中**手机营业厅平台宣传此两款手机是“顶级品质”和“顶级hifi音乐体验”。原告陈**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中**通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并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货款4598及三倍赔偿13794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调查取证,并组织原告和被投诉人进行了协调,双方就“华为”牌手机赔偿与供应商达成了协议。2015年4月20日被告局领导同意,该案处理限期延期30日。2015年5月22日经被告法制科核审,认为本案不属于被告管辖,分别作出销案和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商局的处理决定。2015年5月25日被告将书面结果送达给原告陈**。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与“魅族”牌手机供应商已达成协议,并已经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撤案通知是因原告投诉被告依职权调查后作出的处理结果,该处理结果的作出应受到合法性的审查。因被告作出的处理结果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不服该处理结果,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举报信后予以受理,并及时组织原告和第三方进行调解,就“华为”牌手机赔偿与供应商达成协议。原告陈**购买的“魅族”牌手机也已经得到赔偿。被告立案后,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和取证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终结报告。被告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举报不属于被告管辖,并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以销案,这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七)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遂制作了永工商消告字(2015)1号关于陈**申诉举报事项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该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件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延期30日。被告自2015年1月26日立案至2015年5月22日作出答复并于2015年5月25日送达给原告,并没有超过办理期限。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工商消告字(2015)1号《关于陈**申诉举报事项办理结果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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