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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新田县人民政府、国土局请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请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的(2015)新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8月20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原告罗**在与第三人新田**销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相邻纠纷一案,2007年第一次重审判决前,就应当知道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田县政府)向第三人新**公司颁发了新国用(2002)字第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406号国土使用证)。原告罗**直至2015年8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1、新**公司的406号国土使用证侵犯了罗**的合法土地权益,应当依法撤销。罗**与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从1999年4月起至今未解决。2002年9月,被上诉人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擅自为新**公司颁发的406号国土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关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规定。这种程序、实体均违法的登记,依法应当纠正。2、罗**在2007年明知新**公司的406号国土使用证之后,从2008年起多次向法院及县国土部门书面要求撤销该国土使用证。因该行政诉讼必须以另案(新**公司要求撤销罗**新国用(1993)字第7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757号国土使用证])诉讼结果为前提,故罗**有正当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上诉人罗**与原审第三人新**公司因相邻纠纷诉诸法院,该相邻纠纷案现仍在审理过程当中,在此案第一次重审期间(2000年至2007年),新**公司将406号国土使用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由罗**质证。

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3)永中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查明:2007年10月23日,新**公司认为新田县政府颁发给罗**的757号国土使用证四至的东面与新**公司的406号国土使用证四至的西南面相冲突,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罗**的757号国土使用证。该裁定以新**公司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罗**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否有正当理由。

一、上诉人罗**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本院查明以及上诉人罗**在上诉状中认可,罗**在2007年已明知被上诉人新田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新**公司颁发了406号国土使用证及其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从知道该证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是程序性的规定,不能中止、中断,超过起诉期限的丧失起诉权。罗**上诉称“从2008年起多次向法院及县国土部门书面要求撤销406号国土使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罗**一审提供的三份具状法院的报告无罗**签名、无法院签章落款,不能证明罗**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罗**向国土部门要求撤销406号国土使用证,并不能中止、中断起诉期限。

二、上诉人罗**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正当理由。上诉人罗**上诉称“该行政诉讼必须以另案审结为前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新**公司诉请撤销罗**757号国土使用证一案,与本案罗**诉请撤销新**公司406号国土使用证,是二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亦不是罗**主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罗**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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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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