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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康国、刘**与东安县**理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刘*淑诉被告东**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安开发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黎**、刘*淑、被告东安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兰义、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因特别授权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以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东**发区申请查阅(编号99003)《合同》档案,都遭拒绝。2013年7月27日,原告聘请律师周**前往被告东**发区、东安县档案馆查询、复制(编号99003)《合同》档案及相关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存档资料,被再次拒绝查阅。此后,原告无数次向东安县联席办、市信访局提出申请报告,东安县联席办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批示:请经济开发区作出解释。次日,原告带着县联席办批示找被告查阅,又遭到无理拒绝。当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向市信访局提出申请并得到批示:请东安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答复。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又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关于u0026ldquo;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主动公开u0026rdquo;和《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关于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u0026rdquo;及《物权法》第十八条关于u0026ldquo;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u0026rdquo;的规定。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供编号9900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档案政府行政审批许可和变更登记的存档手续资料的查询和复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东**案馆提供的编号为9900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合同档案经过开发区管委会3次将权利人变更登记;

2、证人蒋某某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黄*乙出具了转让申请报告,并征得了开发区领导签字同意更名为刘**;

3、证人黄**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黄*乙的申请报告和领导的批示是存了档的,且此申请报告已被黄**窃取;

4、东安县国土局提供的编号9900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伍**提供到国土局的编号为99003的出让合同是伪造的;

5、证人黄*乙给伍**的申请报告,拟证明黄*乙把土地转让给伍**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的证明,拟证明黄*乙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了吴某某的批准;

7、证人黄**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黄**用胁迫的手段,要求黄**将编号为99003的合同进行了涂改;

8、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公告,拟证明伍**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并依法予以了撤销;

9、东安县国土局提供的汇报材料,证明内容同上;

10、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律师申请到开发区和档案馆查询编号为99003的合同原件,但没有得到支持;

11、东安县档案馆的证明,拟证明县档案馆保存的县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99003)是控制档案,非开发档案;

12、原告黎**的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申请查阅编号为99003的合同资料;

13、永州**待中心来访登记表,拟证明永州市信访局领导批示要求东安县经济开发区为原告的请求进行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也没有口头申请过;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信息条例有明确规定,开发区属于事业性法人,没有信息公开的职能;被告没有作出土地出让的职权,且原告要求查询的档案现已移交给东安县档案馆,原告可以去县档案馆查询;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安开发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东安经**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事业单位法人,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的主体资格;

2、原告申请报告及永州**待中心来访登记表及相关批示,拟证明原告向有关领导及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告作出答复、作出证明材料,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查询、复制相关信息的申请;

3、被告给县联席办、市信访局一室及黎康国的相关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就原告反映的信访事项已作出了答复,原告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文件,拟证明东安经济开发区系依法设立;

5、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会议记录摘要,拟证明被告自2002年8月15日以后已经没有代表政府行使出让土地的职能,不具备公开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的职责;

6、档案交接文据,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诉称的《合同》等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东安县档案馆,被告已没有保存原告诉称的有关信息;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被告是事业单位法人,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的主体资格。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有异议,都是复印件,认为其真实性有待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4、5、6、7、8、9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这些证据均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3,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据11,是申请到档案馆查阅档案的申请报告,不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公开信息查阅档案的要求,与本案无关;证据10-13也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说明原告知道被侵权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到现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东**发区提供的1-7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1-4号及8、11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被告东**发区系事业法人单位,不具有政府职能,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的主体资格,且从2002年8月15日后已无权代表政府行使出让土地,被告保存的文书档案已于2012年11月30日移交东安县档案馆保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备证据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1日,被告东**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东**委、县政府《关于加快新城区开发建设的意见》与黄*乙签订了99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东路北侧临街面土地150平方米出让给黄*乙使用,出让年限为70年,土地出让金为36000元。合同签订后,黄*乙因工作调动转让此土地。经原东**发区干部蒋某某证明:根据黄*乙本人申请,申请书有领导签字同意更名,才在绒线图上更名为刘**及首页上更名刘**,但都没有刘**本人签字,开发区办公室也没有盖章。又经原东**发区档案员黄*甲证实:第二次更名是黄**带更名申请报告,由领导批示更名为伍**。2011年10月19日,伍**持99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到东**土局更换了编号为XC(1)05826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2月22日,在伍**缴纳应征契税后,东**土局为其办理了东国用(2012)第010118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原系夫妻)知道后,向被告东**发区申请查阅编号99003的《合同》档案未果,便于2013年7月26日以黄*乙、黄**及吴**伪造和篡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由向东**土局提出信访,次日又聘请律师到被告东**发区和东**案馆查询、复制(编号99003)《合同》档案及相关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存档资料,东**案馆告知(编号99003)《合同》是非开放档案,查询、复制未果。2014年1月16日,东**土局以伍**提供的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是复印件、且将使用者姓名由黄*乙改为伍**、提供的原始材料不真实为由发出公告,拟对编号为XC(1)05826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撤销,并对东国用(2012)第010118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此后,原告黎**又多次向东安县联席办、市信访局提出申请报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许可法》及《物权法》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要求处理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照相关的规定与程序对政府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行政信息向公众公开,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本案中,被告东安开发区属于事业法人单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编号9900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档案政府行政审批许可和变更登记的存档手续资料的查询与复制,属于档案查询服务的范围,而鉴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查询与复制的上述档案已移交东**案馆统一管理的事实,被告东安开发区已不具备向二原告提供上述档案查询与复制服务的客观条件与义务,二原告应当根据我国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向东**案馆申请查询与复制。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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