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永州市**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第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5)第1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4月22日10::15左右,李**外出途中,因紧急刹车,导致车速过快,重心失衡,不慎摔倒致口腔、牙齿、头部等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外伤对现存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李**牙齿脱落情形与外出受伤无直接因果联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22日上午10:15左右,李**上班自驾电动车去永州市住房公积金和市人社局医保科办完业务返回公司途中,因车速过快,后刹失灵,导致重心失衡,连人带车倒向道路左边的铁护栏杆及铁柱子,致牙齿脱落、折断,头部和口腔等多处受伤。受伤后,李**立即打电话给公司和工伤保险科报案,再先后到永州**民医院、永**心医院医治。2015年4月27日永州市**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永州市人社局做出《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原告并无任何面部外伤错误。二,认定外伤对现存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错误。三、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告遭受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一、李**以因公外出突发事故致牙齿脱落为由要求工伤部门认定工伤没有证据支持。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意见外伤对现在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李**的牙齿脱落和骨折并不是此次事故直接造成,李**申请工伤认定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二、被告作出工伤的认定时间并未超出法规规定,所适用法规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第十四条(一)项属打印错误。因本案需提请鉴定,需要鉴定机构结论为依据,被告及时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此,认定时间不受60日限制。综上,被告作出的永人社认定(2015)1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人社工认字(2015)1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工伤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及申请事实和理由;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的主体资格;4、劳动合同,拟证明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6、照片,拟证明当时电动车摔倒的情况;7、考勤签到表,拟证明李**当天上班考勤的情况;8、证人席某某的证言;9、证人庄某某的证言;10、李**的陈述;8-10,均拟证明李**外出办公事受伤的事实;11、永州**民医院的病历;12、永**心医院的病历;11-12拟证明李**的伤势情况;13、李**的工伤事故报告书,拟证明李**当天受伤的情况;14、永州潇湘司法鉴定书的参考意见,拟证明牙齿脱落与摔伤无直接因果关系;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5-16,拟证明其程序合法;17、《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作出工伤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受伤应当为工伤,应予以撤销。证据2-13均没有异议。证据14有异议,认为其受到伤害才造成牙齿脱落,鉴定机构没有实地调查。证据15-16没有异议。证据17有异议,与实际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证据2是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3是证明原告李**的主体资格,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是证明原告李**与永州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是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12能相互印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4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5-17是证明其程序合法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0::15左右,原告李**自驾电动车外出办公事途中,因车速过快,紧急刹车,导致重心失衡,连人带车不慎倒向道路左边的铁护栏杆及铁柱子,致口腔、牙齿、头部等多处受伤。后经永州**民医院诊断为:1、左上内6-7牙完全脱落;2、前下门牙2、3、4冠折。2015年4月24日第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永州市人社局2015年5月10日受理后,认为需对原告李**的伤情提请鉴定,遂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以及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7月3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李**牙齿损伤出具了参考意见,认为李**损伤牙系在自身牙周疾患的基础上受外力作用后发生脱位/冠折,外伤对现存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5)1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李**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中,原告李**因工外出自驾电动车,因车速过快,重心失衡,连人带车跌倒在铁护栏杆上,致使头部、牙齿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以原告李**的外伤与现存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李**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三、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5)1112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适用的款项与其内容不相符,存在瑕疵。综上所述,被告永州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5)1112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5)1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限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