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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行初字第12号原告周**诉被告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颁发机动车驾驶执照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认为被告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颁发机动车驾驶执照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依法取得了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在此期间没有记分记录,2015年7月2日收到永州市交警支队信息通知办理换证业务,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到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申请办理换证,原告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及照片,并填写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到业务受理窗口办理换证手续,但被其工作人员告知有违章,必须先交罚款,否则不予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提交的材料及申请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一日内为原告换发十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而被告拒不换发此证,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为原告换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并且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为原告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和补偿原告在诉讼活动中的误工费及相关费用800元。

原告周**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收费收据、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被告辩称

被告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依法取得了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7月2日收到永州市交警支队信息通知办理换证业务,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到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申请办理换证,原告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及照片,并填写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到业务受理窗口办理换证手续,但被其工作人员告知有违章,必须先交罚款,否则不予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为原告换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并且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换证申请及提交的材料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一日内为原告换发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却未履行法定职责,拒不为其办理。被告提出原告有违法记录,在违法记录消除前根据规定是不能为原告换证的辩论意见,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任何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换证申请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到被告换证处领取并填写了申请表、进行了体检,并持相关证件到其办证窗口办理换证手续时,才被告知原告曾有违法记录,需接受处理后,方可换证,由此可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换证申请,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责令被告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判决生效后根据原告周**的申请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为原告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

2、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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