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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的起诉状,起诉人刘**称1989年宁**育局以起诉人违法生育为由,错误地作出开除起诉人公职的处分决定。宁**育局作出的处分决定程序违法、侵犯了起诉人合法权益,故起诉人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宁**育局对起诉人作出的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违法,并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200000元,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判令宁**育局恢复起诉人的工作,补偿起诉人工资40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刘**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宁远县教育局对起诉人作出的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违法,并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200000元,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判令宁远县教育局恢复起诉人的工作,补偿起诉人工资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作出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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