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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认与江永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江**(交)决字(2014)第0511号公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江永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江永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未到庭。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6月23日本院下达通知书,恢复本案诉讼。2015年7月3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江永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2日对原告唐**作出江**(交)决字(2014)第05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21日凌晨,唐**驾驶湘M31402号中型货车从道县往江永县桃川方向行驶,5时30分许在接龙桥往允山方向阳家路段临时停车,5时40分许欧**驾驶粤J505WD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唐**的湘M31402号货车,欧**当场死亡,事后唐**驾驶货车离开现场,当日11时被查获。被告江永县公安局认为,唐**因交通肇事逃逸,尚不构成犯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对唐**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6月22日将唐**交江永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被告江永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案件系第三人报警而获知。

2、传唤证复印件,拟证明为调查案情对原告进行了传唤。

3、通话清单复印件,拟证明从2014年6月21日6时22分53秒至2014年6月22日20时49分56秒期间,唐**拥有的手机的通话情况。

4、死者欧**的驾驶证、户籍核查信息资料及粤J505WD二轮摩托车的信息资料等复印件,拟证明死者欧**的驾驶证(准驾车型E)已被注销;粤J505WD二轮摩托车为正常状态,系死者所有;死者拥有C1型驾驶证,但仍在实习期及死者欧**个人和家庭成员基本信息。

5、原告唐**驾驶证、户籍核查信息资料及湘M31402号货车的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唐**拥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唐**的个人和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及湘M31402号货车为唐**所有,属正常状态等情况。

6、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对原告的处罚过程及送达文书情况。

7、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已向原告告知了权利义务。

8、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办案人员对原告进行了3次询问及原告的陈述情况。

9、欧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办案民警向上述三人作调查的情况及三人对所看见的事故情况的陈述。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6月30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唐**、欧**二人的过错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卡口截图等,拟证明交通民警对现场调查的情况及发生事故现场情况。

12、录音、录像及多个电子卡口监控资料光盘,拟证明民警询问唐**的过程、对话内容及湘M31402号货车通过多个电子卡口的相关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6月21日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M31402号中型货车满载米石在S325省道江永县允山镇阳家路段临时停车,5时40分许欧**驾驶粤J505W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已经停在路边的湘M31402号货车,欧**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事后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定(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死者欧**均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江**(交)决字(2014)第0511号],死者欧**家属不服事故认定,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作出了公交复字(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随后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此为依据又作出公交重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紧接着江永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将原告拘留在江永县看守所里。原告认为,江永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极不公平的,理由有:一、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可以表明原告知道自己被卷入一场意外的交通事故。首先,原告在下车小便之后因为很疲倦所以在车上休息一会,当时外面的雨很大,并且原告的中型货车是满载了几十吨的米石,死者的撞击声相对恶劣的天气和复杂的环境中根本不足以引起一个正常司机的警觉;其次,原告在卸完米石后去广西装货又沿原路径返回,说明当时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知情,毕竟从一个正常人的心理来看没人会在离开事故现场之后竟然不清理痕迹即沿原路返回;再次,原告卸米石的时候认为是卸货的人不小心弄坏了车后保险杠,也说明原告确实对事故一无所知;最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只是打了一个电话给需要米石的老板,内容为自己将到,让老板安排卸货的事情,后面原告接到的是自己妻子打来的问候电话,既然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原告若是知道不可能不在第一时间与外界联系寻求建议,既然原告不知道自己的车已被死者追尾那就不存在主观上的逃逸更不能够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二、被告不尊重己有的事实,混淆概念,违法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也应该遵循举证倒置原则。本案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告知之前就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原告既然在主观上都不知道这次事故已经发生,就应当认定为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想法,不存在逃逸的行为。用推测的方法来认定原告具有逃逸行为,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果采取了积极的态度。首先,经江永县公安局出具的(永)公(尸)鉴(法)字(2014)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可以认定死者是当场死亡的,不存在耽误救助时间这一说法;其次,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第一时间将原告的车拦下之后,原告对整个案件的客观事实都积极交待,没有任何隐瞒;再次,原告及其家人在确定发生事故后及时给付了死者家属4万元的安葬费用,尽到了人道主义;最后,为了缓和死者家属的情绪,原告被江**(交)决字(2014)第05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15日,原告也都暂时忍让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事实的认定上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中无中生有,在情节认定上处理过当,完全背离了行政责任认定和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作出的江**(交)决字(2014)第05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在第一、第二次开庭时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具有主体资格。

2、江永县公安局第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江永县公安局对唐**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

3、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唐**的先后5次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在5次询问中唐**一直把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况描述还原,并坚持自己是不知道已经出了交通事故;当时现场的环境比较恶劣,天下着大雨,对突然袭来的撞击声很难发觉;原告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直到事后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想法,不符合逃逸的必备条件。

4、周某某的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直到事发当天在粗石江镇卸米石时还不知道自己的车后保险杠被撞变形,说明原告对这起交通事故不知晓。

5、江永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拟证明死者欧**龙系颈椎离断并脊髓横贯性损伤导致当场死亡,由于颈椎是人体的脆弱部位,造成这一伤情不需要太大的冲击力,撞击声也不会太大。

6、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拟证明死者的摩托车受损情况不是十分严重,撞击力有限,原告在外面下着雨,又满载米石的车里听不见撞击声音也感觉不到撞击力度,属正常。

本院认为

7、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刑初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审判机关认为原告在这次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8、江永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15日《不起理由说明书》,拟证明检察机关已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因事故后逃逸;且对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永公交重认字(2014)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认为主观责任划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江永县公安局辩称,我局经依法侦查查明:2014年6月21日3时许,原告驾驶湘M31402号中型货车拖了一车米石运往江永县粗石江镇,5时30分许在接龙桥往允山方向阳家路段临时停车,5时40分许欧**驾驶粤J505WD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唐**的湘M31402号货车,欧**当场死亡。事后,唐**驾驶货车离开现场,当日11时被查获。原告唐**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理由:一是原告唐**在案发路段停车至被查获时间相隔不超过7小时,其陈述每月均会途经江永往广西恭城拉水泥,其对江永路况应当熟悉,原告唐**两次询问笔录自相矛盾,很明显讲假话隐瞒事实真像,以逃避责任;二是通过调取电子卡口监控显示原告唐**驾驶其湘M31402号中型货车于6月21日5时25分途经S325线29公里处的虎山脚电子卡口,5时45分经过S325线34.5公里处的允山敬老院电子卡口,5时54分经过这S325线39公里处厂子铺电子卡口,而事故发生路段为S325线30.3公里处。原告唐**在三卡口间只停车一次,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允山敬老院卡口至厂子铺卡口相距4.5公里原告唐**用时9分钟,而虎山脚卡口至允山敬老院卡口只有5.5公里却用了20分钟,显然原告是在事故路段人为停车休息,且有证人证言证实,按原告唐**的行驶速度从事发路段到允山敬老院卡口相距4.2公里要8分钟左右,虎山脚卡口至事发路段相距1.3公里要2分钟左右,也就是说虎山脚卡口至允山敬老院卡口行驶时间要10分钟左右,而原告唐**用了20分钟,可以计算出原告在事发路段停车休息时间不超过10分钟。在短短10分钟内原告中途休息不可能进入熟睡状态,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欧**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唐**的湘M31402号货车后护栏撞坏的情况,可以推断当时摩托车撞击货车时的剧烈程度,且当时人迹较少,声音传播性较好,就算当时下着大雨,对于一个未熟睡的人是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车被东西撞击的,而且原告既然为休息而停车,为何休息时间不足10分钟后又发车起步也不合情理,很明显原告是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驾车逃逸。至于原告唐**提出的责任划分问题,该案中唐**应当对这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承担责任多少在尚无证据证实其构成犯罪的条件下并不影响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唐**以交通肇事逃逸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用,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江**(交)决字(2014)第05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部分有异议,①对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②处罚告知书上的签名是原告所签,但当时事发后原告大脑一片混乱,不是很清醒,有什么就签什么;其他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部分有异议,认为有些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欧某某与死者是一个村的,有利害关系;周某某对是否开启了警示灯的描述与事实不符;黄某某只是看见原告的车起步,没看见撞人,他一些语言描述内容是推测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承担如此重的责任。对证据11、12除了虎山脚卡口的时间外,其他无异议,认为虎山脚卡口记录时间不真实。

被告江永县公安局对原告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有疑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唐**的行为还达不到定罪的要求,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太大关联。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说明书》只是检察院的一种意见,只要认为定罪不下的案件都会写这样的说明。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3、4、5、7原告无异议,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中处罚决定已经作出并实际执行,是本次诉讼要解决的问题,处罚告知书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的签,结合证据12的录音、录像来看,在接受告知时原告精神状态良好,未受到胁迫,其他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对原告唐**的三次询问笔录,结合证据12的录音、录像来看,在询问过程中,原告精神状态良好,被告询问人员无违反法律规定言行,记录内容均是依据原告陈述而来,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系证人欧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笔录,是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且能与证据12的录音、录像资料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求,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0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江永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30日对该次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勘查结果、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后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结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1、12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卡口截图、询问原告、证人时的录音录像、电子卡口监控资料等,这些资料如实记录了民警在现场勘查的情况及当时现场情况,以及湘M31402通过多个电子卡口时的时间、运行状态等,都是对客观情况的描述和记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较强关联性,符合证据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及与本案关联性强弱有不同认识,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周忠华证言,原告未提供原件供法庭审核,亦未申请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驾驶湘M31402号中型货车满载一车米石送往江永县粗石江镇。5时30分左右行驶至S325线30.3公里处即允山镇阳家村路段时临时停车小便,因感到疲劳即在车上休息。约5时40分左右欧**驾驶粤J505WD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原告唐**的湘M31402号货车。之后,原告唐**驾驶货车离开继续往粗石江方向行驶,5时52分刘**报警,称在接龙桥往允山路段,有个人扑在倒地的二轮摩托车上,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即派干警前往现场处理,确认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另一台事故车已不在现场,遂展开调查,经过查看多个电子卡口监控资料,初步判断肇事车系湘M31402号中型货车,至11时左右,民警在桃川交警中队门前将湘M31402号中型货车拦下检查,即发现该车为在阳家村路段交通事故的肇事车,遂将原告唐**带往交警大队作进一步调查。2014年6月22日18时08分,办案民警蒋**、毛**向原告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2014年6月22日18时26分,被告江永县公安局将江**(交)决字(2014)第05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决定书称:因交通肇事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唐**行政拘留15日。之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江永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唐**在驾驶湘M31402号中型货车从道县往江永县粗石江镇运送米石途中,于2014年6月21日5时30分左右在S325线阳家村路段临时停车时,因欧**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欧**当场死亡是事实。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以原告交通肇事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的规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该次交通事故系因追尾而发生,原告唐**到案后,在被告办案人员于2014年6月21日、6月22日及至于下达处罚决定后的6月27日对原告询问时,原告均答:认可应当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但都陈述驾车离开时并不知晓已经发生了追尾的交通事故,民警通过调查亦未取得证明原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自行驾车离开的证据,仅凭车辆通过几个电子卡口的时间进行推断,进而确认原告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逃逸事实,被告以此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罚,显然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证据认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一经作出即具有特定的强制执行力,因此,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真实客观,清楚充分。本案中,被告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唐**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于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下,即确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是属处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2日对原告唐**作出的江**(交)决字(2014)第05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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