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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江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请求行政赔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江**(桃)决字(2014)第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请求行政赔偿,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江永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件。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眭建国、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4日对原告周**作出江**(桃)决字(2014)第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21日8时许,唐**请上白象村村民蒋**、周**等人到桃川镇锦堂村的一处田里挖芋头,期间蒋**、周**在附近周**的果园内见四周没人,就每人摘了一个夏橙吃,被正在果园内做事的周**当场抓获,周**叫来其妻子毛**看住在田里做事的蒋**、周**两人。随后,周**通知村支书毛新华找到唐**进行协商,周**以往年果园内经常丢失夏橙为由,要蒋**、周**负责赔偿往年的损失共计5000元。经协商无果后,周**将摩托车拦住唐**运送芋头的货车不让离开,时间长达半个多小时,无奈之下,唐**一边报警,一边叫蒋**回其家中找了5000元钱,蒋**在拿到钱准备交给周**时被赶来的民警现场抓获。被告江永县公安局认为,周**的行为是敲诈勒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对周**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4月21日上午,因原告家的夏*被u0026ldquo;文仔u0026rdquo;(唐**)芋头老板所请的民工蒋**、周**摘被当场抓获,由于原告家的夏*被人偷摘过多,原告向村支书毛新华申请赔偿调解,民工蒋**、周**没有到场,是u0026ldquo;文仔u0026rdquo;芋头老板出面协调,因双方没有协商一致,u0026ldquo;文仔u0026rdquo;提议由派出所出面协调,于是u0026ldquo;文仔u0026rdquo;老板向桃**出所报警,出警民警到现场要求双方到派出所进一步处理,随后原告随民警到了桃**出所,经过询问后,原告被留置在派出所。到了晚上民警就以原告涉嫌敲诈勒索执行刑事拘留,送往江永县看守所羁押,2014年5月4日因江永县检察院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予批捕,同日,江永县看守所将原告予以释放。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经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维持原决定后,原告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市中级法院认为案件一直没有撤销,没有支持原告的赔偿申请。原告只好到市公安局信访,才得知案件已于2014年8月19日撤销。于是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走访,2015年8月12日被告才将江**(桃)决字(2014)第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江**(桃)撤案字(2014)第0016号]发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江**(桃)决字(2014)第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敲诈勒索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3天;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认为:1、在本案中,江永县检察机关对原告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释放原告时,原告被错误拘留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但被告却于原告释放当日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江**(桃)决字(2014)第0343号行政处罚,而且直到2015年8月12日才发给原告。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一年另四个月才将处罚决定书给原告,被告的这些行为足以说明江**(桃)决字(2014)第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已经违法。2、江永县检察院在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中已明确认定u0026ldquo;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u0026rdquo;,但江**(桃)决字(2014)第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13日的行政拘留,被告明显是适用u0026ldquo;情节严重u0026rdquo;的情形而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同年8月19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江**(桃)撤案字(2014)0016号],撤销案件的理由却是u0026ldquo;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u0026rdquo;,两份出自被告的决定认定的情节截然不同,说明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江**(桃)决字(2014)第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实体上违法。3、本案是由蒋**、周**摘原告夏*引起,原告按要求赔偿合理合法,村支书毛新华出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报警请派出所民警来处理,在等待过程中,原告将摩托车放在货车前,不能认定为暴力行为。原告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取暴力威胁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至多也是维权过度。被告凭臆想的非客观全面的事实认定原告敲诈勒索,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江**(桃)决字(2014)第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准确,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江**(桃)决字(2014)第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赔偿原告因错误拘留14天的赔偿金2809.66元;3、被告为原告在桃川镇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原告周**为支持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江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桃)决字(2014)第0343号],拟证明在原告被解除刑事拘留之后,被告又对原告做出了行政拘留决定。

2、《江永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直没有交给原告,直到原告多次信访后,被告才把处罚决定书交给了原告。

3、江永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江**(桃)撤案字(2014)0016号],拟证明原告没有构成刑事犯罪。

4、江永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江**(桃)释字(2014)0028号],拟证明原告被羁押13天的事实。

5、江永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江**(桃)拘留字(2014)0048号],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羁押于看守所的事实。

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未作出答辩。

因被告江永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派人参加庭审活动,且未向法院庭交证据,故在庭审中无法进行质证环节。

本院认为

经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所举的5份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定职权出具的相关文书凭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蒋**、周**摘原告夏*被原告当场抓获,为赔偿事宜原告请锦堂村支书毛新华出面主持调解,协商未果。后向桃**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原告带回桃**出所调查,当晚11时作出决定,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原告刑事拘留,送至江永县看守所羁押。因江永县检察院不予批捕,经江永县公安局桃**出所决定,于2014年5月4日将原告释放,同日,被告江永县公安局在未告知周**的情形下作出江**(桃)决字(2014)第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周**行政拘留13日,理由是因敲诈勒索。决定又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但是,该决定书一直未向原告送达,直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才在桃**出所拿到此决定书。原告对行政处罚不服,遂于2015年9月23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u0026rdquo;,第九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治安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u0026rdquo;。对江永县区域内的治安进行管理,对治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是被告江永县公安局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u0026rdquo;,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发现原告的行为不够刑事处罚,于2014年8月19日将所立的刑事案件作了撤销案件处理,但是被告却在刑事案件尚未撤销之前的2014年5月4日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对程序转换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确有治安违法行为,即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是属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剥夺了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治安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u0026rdquo;,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江**(桃)决字(2014)第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直到2015年8月12日才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属在送达程序上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江**(桃)决字(2014)第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决定后,并未实际执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社会上的消极影响;之前,被告对原告的羁押是出于行使侦查权的需要,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江永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江**(桃)决字(2014)第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永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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