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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江永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行政协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2日,起诉人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其解除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起诉人朱**与江永县规划建设局(现江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江永县住建局)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本着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该协议。2012年9月4日,起诉人对江永县住建局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江永县住建局根本未履行协议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起诉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与江永县住建局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述可诉行政协议,是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进行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行政主体对行政协议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根据双方2007年12月26日《协议书》的内容,结合起诉人2012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江永县住建局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互利互惠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支付合理对价,对双方的交付方式和交付时间也有详细约定,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不属于可诉的行政协议范围。同时,起诉人请求确认的是其解除《协议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即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适用确认判决的对象为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于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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