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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杨**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8日向第三人陈*乙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骆**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甲,第三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桂砺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陈*乙颁发了(2004)农建批字第120295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所在村集体组织的一部分荒山分到各户管理使用,原告分得390余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宽20.4米,长19.2米),与同村村民彭**的土地相邻。2004年彭**将自己所分得的土地与所属原告的一部分土地一起卖给了第三人陈*乙与陈**,其中第三人陈*乙占用原告土地10.5米宽,陈**占用原告土地1.3米宽,二人共占用原告土地200余平方米用地。原告后来才得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已为第三人办理了商住用地批准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要求处理,但一直没有结果。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在未依法征用和给予原告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分配用地批准给第三人陈*乙建房,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乙颁发的(2004)农建批字第120295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宁远县**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证明,拟证明第三人陈**占用了原告的土地;

宁远县桐**利事务中心证明,拟第三人陈**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宁远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调处意见,拟证明第三人陈*乙侵犯了原告的用地权;

宁远县舜陵镇葫芦淌村土地分配表,拟证明第三人陈**占用了原告的土地。

村(居)民建设用地选址实地勘测表,拟证明第三人陈*乙建房用地与原告的土地相邻。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辨称:2004年,第三人陈*乙与陈**与宁远县舜陵葫芦淌村村民彭**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从彭**手中购买荒地513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9元,共计20200元。第三人陈*乙隐瞒了自己是宁远县舜陵镇李家寨村人的身份,以葫芦淌村村民的名义向被告提交了用地申请,取得了(2004)农建批字第120295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买卖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骗取登记的行为违法,第三人陈*乙的《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陈*乙办证资料,拟证明第三人陈*乙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批准,被告办证的程序合法。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递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第三人陈*乙述称,原告杨某某所诉请的事实无凭无证,属虚假事实;为便于查明相关事实,本案应将彭**列为第三人;原告杨某某不能作本案的诉讼主体,据此,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陈*乙不是宁远县舜陵镇葫芦淌村村民却以该村村民身份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采取了欺骗手段;被告未查明土地来源就为第三人颁证,属程序违法。

第三人陈*乙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异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与原告杨某某无关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是原告的。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1号、2号、5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能反映所分土地的位置,不能证明原告分得土地的面积,也不能证明原告分得土地与彭又万土地的关系。

第三人陈*乙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内容违背了客观事实,证人无身份证明和其他相关信息,没有村里土地分户图纸,且无其它证据佐证;第三人陈*乙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陈*乙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能反映所分土地的位置,不能证明原告分得土地的面积,也不能证明原告分得土地与彭又万土地的关系。第三人陈*乙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5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东面相邻情况与第三人办理的用地批准书不一致,应以第三人办理的用地批准书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杨某某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供的3号证据因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杨某某所在宁远县桐山街道葫芦淌村(原宁远县舜陵镇葫芦淌村)将集体的一部分荒山分到村各户管理使用。原告杨某某所分土地东与本村村民杨**所分土地相邻,西与彭**所分土地相邻。2004年4月2日,彭**将自己分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宁远县舜陵镇李**(现宁远县文庙街道李**)11组的第三人陈**和陈**,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04年12月12日,第三人陈**以宁远县舜陵镇葫芦淌村4组村民的名义向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2004年12月31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颁发了(2004)农建批字第120295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因原宁远县舜陵镇葫芦淌村分山时界线不清,原告杨某某认为彭**将属于自己的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陈**和陈**,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此事。2015年5月6日,原告杨某某以第三人陈**占用了自己的土地,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颁发的(2004)农建批字第120295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宁远县舜陵镇葫芦淌村虽然将一部分荒山分到各户管理使用,但这部分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彭又万将自己分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陈**,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陈**采用欺瞒手段,以宁远县舜陵镇葫芦淌村村民的名义向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第三人陈**颁发(2004)农建批字第120295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颁发的(2004)农建批字第120295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批准,其《商住用地批准书》应予撤销”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陈*乙颁发的(2004)农建批字第120295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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