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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为羽诉江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25日,起诉人黄为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1日晚,起诉人黄为羽驾驶桂11-51906号四轮盘式拖拉机搭乘其妻谭**(怀抱外孙钟**)、女儿黄**从麦岭往兴隆方向行驶,22时许,车辆左转弯驶入兴隆道上湾水库便道时,遇何**醉酒(血液酒精浓度115.41mg/dL)驾驶无牌号锋田轻便摩托车搭乘其妻莫**从兴隆往麦岭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黄为羽、何**、莫**、黄**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后,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黄为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拖拉机上路行驶,左转弯驶出公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拖拉机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何**醉酒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鉴于两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的作用相当,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黄为羽、何**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黄**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下达后,黄为羽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法条的规定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规定已明确告知了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结果的救济途径。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1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对湖南省**工作委员会(湘人法工函(2014)36号)的答复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起诉人黄为羽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黄为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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