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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肥业公司与永州市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营公司诉被告道**管理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道**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柏**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营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蒋**,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道**管理局于2011年8月24日为第三人担保公司核发了道房道江镇他字第00012027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上记载了房屋他项权人为永州市**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道**品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4344,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价值120万元,权利范围建筑面积为726.55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约定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并附记:湖南**限公司贷款壹佰万元整,以道**品公司坐落于道县潇水中路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

被告道**管理局于201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单位身份信息;2、抵押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道县**公司与担保公司共同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蒋**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担保公司身份信息;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金秋肥业公司身份信息;5、道县道江镇字第00004344号房产证、道国用(92)字第0001019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房地产权属道县**公司所有;6、贷款通知,拟证明担保公司通知被告,金秋肥业公司贷款由道县**公司的房产作抵押担保;7、道房押字20011第9764号道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道县**公司作为抵押人、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金秋肥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三方签订了道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合同信息;8、房屋抵押权抵押登记表,拟证明2011年8月24日经审查,同意依法登记;9、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拟证明登记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营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道县金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道县金秋**有限公司用原告的不动产抵押物担保贷款办理手续时,应由原告公司的财会人员陪同配合,道县金秋**有限公司应告知贷款的金额(具体见合作协议),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没有履行该协议。胡**却以湖南**限公司的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并要求第三人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第三人担保公司则要求湖南**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湖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便采取伪造公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手段,用原告单位原道**品公司的《道江镇字第00004344号房产证》作抵押担保,被告受理后未经严格审查,不按程序办事,于2011年8月23日为第三人担保公司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胡**由此骗取了银行巨额贷款。故湖南**限公司与第三人担保公司之间的抵押无法律效力,同时原告也没有为湖南**限公司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道房道江镇他字第00012027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道县金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中只是为该公司提供抵押贷款担保,而不是为金秋肥业公司提供担保;2、(2013)道法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道县金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3年9月底归还原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国土证;3、道房道江镇他字第00012027号他项权证,4、道房道江镇他字第513001188号他项权证,上述二项证据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担保公司违法在2011年8月23日、2013年6月28日颁发房屋他项权证;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道**料公司、道县**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6、鉴定书,拟证明金秋肥业公司的法人代表胡**伪造了原**资公司、道县**公司的公章办理他项权证;7、道县房产局办证办事指南,拟证明被告未按程序办理房地产抵押;8、起诉意见书,拟证明胡**骗取贷款涉嫌犯罪,其用原告的不动产抵押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道**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颁发房道江镇他字第00012027号《房屋他项权证》的程序合法。答辩人严格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房屋抵押申请人提供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相关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抵押合同等房屋抵押应予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办证行为合法。2、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房道江镇他字第00012027号《房屋他项权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担保公司述称:1、胡**刻制道**资料公司和道县**公司营业执照、印章是原告予以默认认可的;2、(2013)年道法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是一份程序错误的调解书。因法院在调解该案时,果品公司房产已经在抵押中,法院在调解该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担保公司参加诉讼而未通知,所以该民事调解书是程序错误的调解书。故该房屋抵押并不违反程序规定,且道县房产局也是依据正当程序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担保公司的身份;2、合作协议;3、果品公司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期限三年;4、生**司他项权证;5、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调解内容;6、证明,拟证明道县供销合作联社同意提供抵押房产。

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口头述称,金秋肥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年的合作合同,原告同意两座房产给金秋肥业公司作抵押,在有效期内金秋肥业公司有权以该房产作抵押贷款的。

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县农**责任公司经理任期协议书;2、道县供销合作联社**理公司、道县金秋**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3、道县**公司各种结算情况;4、收据;5、资产经营公司的证明。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同意为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贷款抵押担保。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7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只证明胡**个人涉嫌诈骗,而非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担保公司、金秋肥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有异议,提出道县**公司没有申请抵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加盖在道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上“道县**公司”的印章已经过鉴定与原“湖南**果品公司”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担保公司提供的第1-5项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原告对第三人担保公司提供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的印章不像,应提供原件。被告及第三人担保公司对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提供的5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肥业金秋公司提供的5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3、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2015年1月6日,第三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提供的第6项证据“证明”上加盖的“道县**联合社”印章的真实性作出司法鉴定。为此,本院依法提取了道县**联合社与该“证明”上的时间比较接近并加盖了道县**联合社印章的相关资料,委托湖南**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证明》上“道县**联合社”的印文与样本上“道县**联合社”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第三人担保公司提供的第6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道县**公司的全称为湖南**果品公司,该公司因企业破产于2007年12月5日被吊销,其财产由原告**营公司管理经营。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为甲方,道县金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以果品门市、生资大楼二处的房产作为乙方向银行贷款的担保,担保时间以本协议的合作时间为准,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2、以上合作的时间为三年,即从2010年10月9日-2013年10月8日止。……6、乙方用甲方的不动产抵押担保时,应由甲方的财会人员陪同配合,乙方应告知贷款的金额……。2011年8月,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第三人担保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但要求金秋肥业公司提供反担保。2011年8月23日,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担保公司以道县**公司的名义持道县**公司道县**江镇字第0000434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道县**公司道国用(92)字第0001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单位身份信息材料则是两个不同公司的,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是湖南**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则是道县金秋**有限公司的,向被告提交的道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上加盖的“道县**公司”的印章与原道县**公司的印章也是不一致的。2011年8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担保公司核发了房道江镇他字第0001202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2月3日,原告因道县金秋**有限公司违约,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道县金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底向原告归还原告所有的道国用(92)字第0001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道县**江镇字第00004344号、第00003624号、第0000404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道县金秋**有限公司到期未予归还上述证件。原告认为,胡**采取私刻印章等手段,将原告单位的财产抵押给第三人担保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被告在受理抵押登记时未经严格审查,为第三人担保公司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房道江镇他字第00012027号《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1、2014年4月,第三人担保公司因与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永州**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财产保全,永州**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对道县**江镇字第00004344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湖南**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2008年4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蒋冠军。2011年11月17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力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道**管理局系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与担保公司申请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被告应对其提交的文件尽严格审查之职。本案中,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与担保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单位身份信息材料中,其中金秋肥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分别属于不同两个公司的,并且没有向被告提交抵押人道**品公司身份证明材料和相关委托手续,加盖在道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上“道县**公司”的印章与原道**品公司的印章也是不一致的。第三人担保公司和金秋肥业公司均提出胡力舟私刻是原告默认认可的,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有虚假成分的抵押登记资料没有严格审查,便为其核发《房屋他项权证》,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该《房屋他项权证》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道**管理局核发的房道江镇他字第00012027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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