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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郑**、郑**、石*、姜*、罗*不服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郑**、郑**、石*、姜*、罗*不服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于2015年4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阙*。2015年5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黄**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郑**、郑**、石*、姜*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乐*、蒋*,第三人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及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的法定负责人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宁**产局于1999年12月7日为第三人阙*颁发的房权证宁房字第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房证字第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宁远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阙某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3、房屋分栋分层平面图,拟证明被告制作了房权证宁房字第1707号房产的平面图;

4、字第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字第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时间及领证人;

5、宁远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阙某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6、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阙*购买了宁远**管理局位于柏家坪农贸市场的房屋;

7、房屋分栋分层平面图,拟证明被告制作了第三人阙*所购买房屋1-2层的平面图;

8、草图,拟证明第三人阙某所购房屋的平面图;

9、售房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阙*购买了宁远**管理局位于柏家坪农贸市场的房屋。

法律、法规依据: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郑**、郑**、石*、姜*、罗*诉称,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于1994年、1998年和1999年期间以集资建房或购买的方式取得了宁远**管理局所有的位于柏家坪镇柏家坪农贸市场的原柏家坪工商所办公楼的产权,并先后办理了房产登记。原告在购房时,买卖双方约定对所购房屋的走廊、楼梯享有共同使用权,即通行权,且原告也确需经过原柏家坪工商所办公楼的楼梯、走廊方能进入自家房屋的三楼、四楼及楼顶。2014年10月,第三人阙*私自将供原告等人通行的走廊、楼梯砌砖墙、装房门,并强行敲掉公用楼梯,欲将走廊改为房间据为己有,致使原告等人无法正常通行。原告等人在无奈之下只好将障碍物拆除,事后,第三人阙*持被告宁**产局颁发的宁房字第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称原柏家坪工商所办公楼的走廊及楼梯已被宁**产局登记为第三人阙*所有。因为被告宁**产局为第三人阙*颁发的宁房字第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错误地将原柏家坪工商所办公楼的走廊及楼梯登记为第三人阙*所有的行为属错误颁证,办证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六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宁**产局为第三人阙*颁发的房权证宁房字第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李*、郑**、郑**、石*、姜*、罗*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三人阙*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原告李*、郑**、郑**、石*、姜*、罗*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六原告购买了原柏家坪工商所的办公楼;

3、集资建房合同,拟证明宁远**管理局在出售房屋时约定所购房屋的楼梯允许通行;

4、售房协议书,拟证明六原告购买了原柏家坪工商所的办公楼。

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辨称,1999年1月25日,阙*向被告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并填写了产权登记申请表、产权转让合同等资料,经被告审查、审核,遂依据《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为阙*颁发了宁房权字第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查阅房产登记资料,被告测量阙*的房屋面积是203.27平方米,并未将公用走廊、楼梯确权给阙*,且被告在为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明确该房产的四至墙界与售房协议中明确的四至墙界一致。综上所述,被告为阙*颁发的宁房权字第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办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阙*辩称,第三人与宁远**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为……第七间的铺面以原告屋檐滴水为界,后靠市场第七间铺面以原房屋檐滴水往市场再延续1.2米为界,市场通道对应向上的二至四层(含楼顶)以原房屋檐滴水为界”,且《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走廊及楼梯属于公用通道。因此,该房的走廊及楼梯已由宁远**管理局出让给第三人。另外,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原告购房的《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走廊及楼梯是公用通道,据此可以推断第三人所购房屋前的走廊及楼梯已由答辩人购买。原柏家坪工商所办公楼出售时,为了购房者便于管业和出入的需要,宁远**管理局将所出售房后的1.2米土地卖予原告及第三人,以便购房者另建楼梯出入各家房间。原告及第三人购房后,各购房户将自家房墙前的走廊砌墙隔断,原有的走廊也不复存在。综上所述,第三人所购房屋房墙前的走廊及楼梯应归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所购房屋包含走廊和楼梯;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第三人对所购房产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3、建设规划工程审批单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扩建楼梯合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李*、郑**、郑**、石*、姜*、罗*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李*、郑**、郑**、石*、姜*、罗*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表上填写的产权来源是1998年,与产权证存根上填写的产权来源时间不一致,该表中共墙指界处无邻居签名,办证时初审人与复审人均为同一人不符合规定;原告李*、郑**、郑**、石*、姜*、罗*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平面图与第三人持有的平面图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平面图中阳台、走廊标注的是虚线,而第三人提供的平面图中阳台、走廊标注的是实线,该平面图无审核人签名;原告李*、郑**、郑**、石*、姜*、罗*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原告李*、郑**、郑**、石*、姜*、罗*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5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指界人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共墙处无其他邻居签名;原告李*、郑**、郑**、石*、姜*、罗*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6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协议与宁远**管理局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时所签协议内容不同,买卖双方并未约定走廊及楼梯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李*、郑**、郑**、石*、姜*、罗*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7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平面图无绘图人签名,审核人骆*的签名与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骆*的签名字迹不一样,且与第三人持有的房屋分层平面图不同,被告持有的平面图上阳台、走廊标注的是虚线,而第三人持有的平面图上阳台、走廊标注的是实线;原告李*、郑**、郑**、石*、姜*、罗*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8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草图上标注的数据应以经审核的平面图为准;原告李*、郑**、郑**、石*、姜*、罗*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9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协议被涂改之处,未加盖印章,也没有捺手印,且对房屋的面积表述不清。

第三人阙*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4号、6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阙*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第三人对被告记载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第三人所购房屋的面积应为380平方米,而非203.27平方米;第三人阙*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第三人所购房屋共四层而非三层;第三人阙*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3号、8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共四层而非三层,房屋面积约为347平方米而非203.27平方米,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包括阳台、走廊,所以阳台、走廊应用实线标注;第三人阙*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5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办证是由宁远**管理局负责办理的,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阙*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7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第三人所购房屋的第二层的阳台、走廊应标注为实线,而非虚线;第三人阙*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供的9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协议书已废止,被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所替代。

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对原告李*、郑**、郑**、石*、姜*、罗*提供的2号、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对原告李*、郑**、郑**、石*、姜*、罗*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不真实,与被告保存的档案资料不一致,该证据中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有涂改痕迹,房屋层数也有涂改痕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对原告李*、郑**、郑**、石*、姜*、罗*提供的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阙*对原告李*、郑**、郑**、石*、姜*、罗*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第三人所购房屋的产权证是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办理的,第三人不知情,该房产证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未说明其来源;第三人阙*对原告李*、郑**、郑**、石*、姜*、罗*提供的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六原告房产的走廊、楼梯的平面图应用实线标注;第三人阙*对原告李*、郑**、郑**、石*、姜*、罗*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阙*对原告李*、郑**、郑**、石*、姜*、罗*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对所售房屋的四界进行了明确约定,未约定走廊及楼梯公用。

原告李*、郑**、郑**、石*、姜*、罗*对第三人阙某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协议书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李*、郑**、郑**、石*、姜*、罗*对第三人阙某提供的2号、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不是原件,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对第三人阙某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宁**产局提供的1号、2号、3号、6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产局提供的4号、5号、7号、8号、9号证据因4号证据是字第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而5号、7号、8号、9号证据是字第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资料,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宁**产局称字第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故本院对被告宁**产局提供的4号、5号、7号、8号、9号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李*、郑**、郑**、石*、姜*、罗*提供的1号证据,因证据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该证据来源不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李*、郑**、郑**、石*、姜*、罗*提供的2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郑**、郑**、石*、姜*、罗*提供的3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郑**、郑**、石*、姜*、罗*提供的4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阙某提供的1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阙某提供的2号、3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至1999年期间,李*之父李**、郑**、郑**、石*、姜*、罗*之父罗**及第三人阙*共同购买了宁远**管理局所有的位于柏家坪镇柏家坪集贸市场的原柏家坪工商所的办公用房及商铺,其中第三人阙*所购房屋为柏家坪镇集贸市场入口右数第七间商铺及该商铺的第二层、市场入口通道上面的二、三层房间和第七间商铺三层、四层楼梯间阁楼后的暗间(所购房屋前临1830公路,以屋檐滴水为界;后靠市场,第七间商铺的西面以原房屋檐滴水往市场再延续1.2米为界;市场入口通道上面的二至四层房间(含楼顶)以原房屋檐滴水为界)。1999年4月8日,第三人阙*向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人阙*并向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交了如下资料:宁远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该表申请办理所购房屋第二、三层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1998年4月8日,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受理该申请后,为第三人阙*所购的商铺及所购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制作了房屋分栋、分层平面图,该平面图记载所购商铺第一层宽3.97米,长10.4米,商铺第二层宽3.97米,长11.33米;市场通道上面的第二、三层房间的宽均为7.5米,长均为7.8米,总面积为203.27平方米。1999年12月7日,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依据《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阙*颁发了房权证宁房字第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记载产权来源时间为1999年购买,房屋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为203.27平方米。从2014年10月开始,第三人阙*私自将所购房屋的走廊、楼梯用砖墙、木门隔断,致使原告李*、郑**、郑**、石*、姜*、罗*无法正常通行,原告李*、郑**、郑**、石*、姜*、罗*以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将公用走廊、楼梯错误确权给第三人阙*个人所有的行政行为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自房屋所有权转移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四)与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作出决定,并颁发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灭失证书:(一)……;(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在三十日内;(三)……。

根据上述规章规定,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在为第三人阙*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由买卖双方共同申请办理,且应当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房屋产权证,并依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内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在作出为第三人阙*颁发房权证宁房字第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行政行为时,仅有第三人阙*的申请,而无卖方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第三人阙*仅申请对其所购房产第二层、第三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却超出第三人阙*的申请内容,将第三人阙*所购房产的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且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自1999年4月8日受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起至1999年12月7日为第三人阙*颁发房权证宁房字第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办证期限已超过30日,因此,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作出为第三人阙*颁发房权证宁房字第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次,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作出为第三人阙*颁发房权证宁房字第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行政行为时,适用了《房产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而《房屋登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作出为第三人阙*颁发房权证宁房字第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行政行为时适用了当时尚未施行的依据,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郑**、郑**、石*、姜*、罗*要求撤销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阙*颁发的房权证宁房字第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认为办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于1999年12月7日为第三人阙某的房权证宁房字第1707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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