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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宁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被告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4]第1777号对雷*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宁*(桐)决字[2014]第17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雷*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受案登记表,拟证明雷*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受案调查;

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雷*在被调查取证期间被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拟证明雷*扰乱公共秩序;

5、证人杨**、黄**的证言,拟证明雷*扰乱公共秩序;

6、雷*的陈述,拟证明雷*扰乱公共秩序;

7、何**的陈述,拟证明雷*扰乱公共秩序;

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雷*因扰乱公共秩序在被行政处罚前,被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雷*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雷*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1、建议书,拟证明雷*扰乱公共秩序;

12、关于何**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拟证明雷*扰乱公共秩序;

13、户籍信息,拟证明雷*的身份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以原告于2014年10月在北京反映问题扰乱了社会秩序为由,作出宁*(桐)决字[2014]第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原告十五日,拘留期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国土资源部反映问题时没有任何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告无中生有,滥用职权,随意拘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宁*(桐)决字[2014]第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11元赔偿金和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雷*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宁*(桐)决字[2014]第17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2、宁远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拟证明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雷*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5号、9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雷*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有越权行为;原告雷*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2号、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治安行政案件应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无权处罚原告;原告雷*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将训诫书送达给原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经训诫了原告,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无权再拘留原告,原告只是路过中南海附近;原告雷*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6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北京扰乱了公共秩序;原告雷*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7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北京扰乱了公共秩序,原告是正常请求上级领导解决问题;原告雷*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8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原告雷*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10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没有通知原告的家属;原告雷*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1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原告是正常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原告雷*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1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被告公安局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扰乱了公共秩序,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原告雷*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1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原告不是行政违法嫌疑人,是守法的公民。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雷*提供的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雷*提供的3号、4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5号、9号证据因原告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6号、7号、8号、10号、11号、12号、13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雷*提供的1号、2号证据因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提供的3号、4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3日,原告雷*与何**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要求解决土地安置问题,因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雷*等进行了训诫,后原告雷*等人被接访人员接回宁远。2014年10月24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发现原告雷*有违法行为,非法聚集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2014年10月24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宁*(桐)决字[2014]第17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雷*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雷*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桐)决字[2014]第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其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与他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虽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进行了训诫,但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无确凿证据证实原告雷*系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首要分子,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雷*行政拘留十五日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雷*提出的“请求确认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4]第177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出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雷*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违法拘留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雷*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违法拘留原告雷*15日,应赔偿原告雷*200.69元15天=3010.35元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宁公(桐)决字[2014]第1777号宁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由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雷*3010.35元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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