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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莱阳**械厂、福建省艾**宝鸡分公司、陕西省**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因与被申请人莱阳市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莱阳机械厂)、福建省艾*建设工*鸡分公司(以下简称艾*宝鸡分公司)、陕西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鸡*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419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不采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鉴定结论具有唯一性,塔架倒塌与拆卸无必然联系,法官充当鉴定人身份,以主观推理的形式否定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2、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塔身与固定基础连接螺栓没有选用高强度螺栓,塔吊和其说明书中介绍相比少了安装法兰上的筋板,同一工地上购置同厂家不同年份的塔吊,2002年出厂的未倒塌,2006年出场的倒塌,亦证明其质量不合格。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损失16080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等人在拆除莱阳机械厂生产的QTZ-4509型塔吊过程中,由于塔吊基部的连续螺杆断裂,致蒋*及其工友鲁*、张*等人摔伤。事故发生后,其相应损失已由建*司予以支付,且其工友鲁*以同一事件、同一案由提起的诉讼,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塔吊的倾倒不是该塔吊本身固有的缺陷所致,其受到的损害与该塔吊质量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莱阳机械厂、艾*分公司、建*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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