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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与河南*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3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份河南*限公司因砖厂坯架需要购置李*生产地预制板1000余块。2008年6月28日,该公司在场地内建房时上楼板使用了从地上起获的旧预制楼板,雇佣人员在撬动楼板时其中一块楼板落下去,砸住正在下面的雇工杨*,致其左脚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46039.01元。后河南*限公司与杨*达成调解协议,河南*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杨*医疗费、伤残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160000元整。应原告申请平顶山永佳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构件生产厂家没有资质,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自愿购买被告生产的预制板(即楼板)用于砖厂生产的铺垫,在砖厂使用后原告改变用途,预制构件作为楼板使用的事实清楚,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但原告不能证实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原告购买的不合格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以产品质量提起的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21元由原*公司负担。

河南*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李*的楼板一部分用于建房,一部分用于砖坯铺底。上诉人建房用的楼板没有做砖坯铺底使用过,原审法院仅凭李*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建房用的楼板是做砖坯铺底使用过的没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李*没有生产资质,生产的楼板经鉴定严重不符合现行楼板生产标准,存在质量问题。楼板断裂砸伤杨*与李*生产的不合格的楼板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李*应承担责任。

李*辩称,上诉人购买我生产的楼板用于砖坯铺底使用,建房用的楼板是砖坯铺底使用过的。我生产的楼板是按行业标准生产的,而且我生产的楼板价格也低于其他楼板的价格,上诉人也是看准我的价格便宜而购买的,杨*被砸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李*的楼板加工厂没有生产资质,生产的楼板不符合现行构件生产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于**、夏*证明,建房用的楼板在另外的地方存放,没有垛过坯子。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反映出该案的基本事实。平顶山永佳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0905-0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李*的构件生产厂家没有资质,现场断裂的楼板钢筋直径过细,明显与现行构件生产标准不符,存在质量问题。李*在出售楼板时没有告知该楼板不能建房使用,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楼板建房时使用不当。李*是该不合格楼板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楼板断裂砸伤杨*与李*生产的不合格的楼板有因果关系,李*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河南*限公司赔偿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6039.01元。河南*限公司对杨*赔偿后,对该楼板的生产者、销售者李*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河南*限公司人民币16603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元,均由李*承担。

李*请求再审撤销(2010)平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理由:被申请人购买我生产的楼板用于砖坯铺底,不能用于建房,从价格上就能看出来,建房用的楼板与垛坯用的楼板相差很大,垛坯用的楼板没有行业标准,事故中的楼板是二次使用过的,杨*被砸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应予撤销。

河南*限公司辩称申请人未告知所购楼板不能用于建筑,所购楼板一部分用于砖坯铺底,一部分用于建烘干室,并不是二次使用。申请人的构件生产厂家没有资质,现场断裂的楼板钢筋直径过细,明显与现行构件生产标准不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责任。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08年12月19日康*砖厂与杨*达成的调解协议,杨*在康*砖厂干活时受伤是事实,康*砖厂与河南*限公司是何种关系,调解协议中康*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尚*在河南*限公司是何种身份,杨*受伤后的住院病历、伤残程度、陪护情况、身份状况、家庭关系,河南*限公司提起诉讼时对所达成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河南*限公司有责任对这些问题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调解协议确实是河南*限公司与杨*达成的,该协议也只能是河南*限公司与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河南*限公司要求申请再审人李*赔偿,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申请再审人李*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21元,均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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