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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徐**、浙江**限公司,孟**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徐*、浙江*限公司,第三人孟*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文鑫,被告的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第三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孟*给其家里安装壁挂锅炉,该壁挂锅炉外部零件“铝塑管直接外丝接头(S16*1/2m)”系第三人从被告徐*(西安市*器材商行业主)处购买,被告徐*提供的进货生产厂家为被告浙江*限公司。2014年10月21日,因上述铝塑管外丝接头存在断裂等质量问题,导致其家中水淹,财产毁损,遭受经济损失4.8万元。事故发生后,其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电话告知了事实情况,同时向被告发送了产品断裂和客户家受损现场照片,被告徐*承诺立即也向被告生产厂家(浙江*限公司)进行告知并处理客户索赔事宜。后来被告浙江*限公司虽和第三人进行了联系,也向第三人和原告说明了会同保险公司积极进行理赔的承诺,但一直没有来专人进行当面协商处理。同时由此造成其房屋租金的客观损失5个月,按当地租房行情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1万元。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赔偿损失4.8万元;2.被告赔偿其房屋租金1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合本案案情,根据原告所述,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列为被告;原告所述产品至今其未收到有效证据,无法证明系其经销的产品,所以其无法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原告所述损害事实与施工及壁挂锅炉有不可割裂的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致害原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不认可,而且原告的产品不在其处购买。

被告浙江*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产品是否系其公司生产无法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原告损害后果无法确定,诉争产品质量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原告必须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质监部门的质量检测。退一步讲,如果产品是其生产,还有安装不当、使用不当也会造成损毁。原告安装的是壁挂锅炉,壁挂锅炉属于高温高压,配件必须使用专业配件。而其公司生产的是普通管件,其有理由相信该管件使用或安装不当。原告应提供第三方对损害后果的专业评估。原告必须证明损害后果与产品质量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辉述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所用接头是经人介绍到被告徐*的门市部购买的,发生事故后期与徐*联系,将原告家受损情况的照片及丝头照片发给了徐*,徐*说给中*司联系,事发当天下午中*司的保险公司到现场去了,拍了照片让其等结果。期间中*司向其要质检报告,说让其到当地质检部门开具证明,之后保险公司理赔。其认为去当地质检部门开具证明与其无关,其就没有去。事发当天其也给徐*打电话让其到现场但是其未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其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经销了被告浙江*限公司生产的外丝接头。第三人孟*经销壁挂锅炉,经人介绍开始购买徐*经销的该外丝接头。后原告赵*与第三人孟*协商,2014年9月15日由第三人完成了原告家中壁挂锅炉的安装工作。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发现该接头断裂造成其家中水淹,财产毁损,遂与第三人及二被告联系,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发货单,电话追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是否构成产品责任,原告应对产品具有缺陷负有举证责任,亦应对产品的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赵*未能就以上两项事实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赵*辩称是否是产品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其是消费者没有义务到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原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徐*、被告浙江*限公司赔偿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徐*、被告浙江*限公司赔偿房屋租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赵*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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