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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耀诉被告杜**、被告**源机械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从经销商杜*超处花了52200元钱购买了被告山东厂的“QTJ4-30”型砌块机一台,结果机器在安装生产后不久同年11月份,就开始不断出现各种故障。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来解决,被告也多次派维修人员前往维修,但均不能彻底解决,该机械基本上天天都坏,该机械产品承诺;每天生产标砖的产量是2万块,但实际上在不坏的情况下,平均每天只能生产3000多块,直接没有产量,且该机械属三无产品。原告为了办厂、租地、建厂房、雇佣工人,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因为该机械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机款104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杜*处花52200元购买了被*东厂生产的“QTJ4-30”型砌块机一台,同年11月,该制砖机出现故障,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厂家多次派人维修,但均未能解决制砖机的质量问题。该砌块机无检验合格证,无发票、无保修卡。该砌块机产品说明书中载明:该机器每天生产标砖2万块。实际没有达到产品说明书中的承诺。每天只能生产3000块标砖。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维修,被*东厂不再派技术人员维修,致使原告购买的砖机停产,原告无奈,便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花52200元购买被告山东厂的“QTJ4-30”型砌块机一台,该机属三无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机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就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和被告山东*机械厂双倍赔偿原告马*人民币104400元;

二、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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