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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谭文现诉高许*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车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谭*现诉被告高许召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车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高许召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广*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杨*父亲杨*在被告高*召处购买一辆广*车公司生产的三轮摩托车。2009年11月21日10时40分,杨*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由东向北右拐时与一辆东风货车(车牌号为豫D-Q9293)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杨*之妻董*、之子杨*当场死亡,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谭*现在操作三轮摩托车时发现该车右拐时无法正常行驶,后经河南*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右转向角度过小,不符合设计要求,属质量缺陷。因被告广*车公司生产销售的三轮摩托车右转向角度仅为27度,超出设计允许值13度,使杨*在驾驶时无法正常安全行驶及时右拐进行躲闪,造成杨*、董*、杨*一家三口同时死亡的特大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杨*、董*、杨*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380548.23元,并停止生产和销售缺陷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高许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6月有人找来说在我处购买一辆三轮车,想办理入户手续,并出示了合格证,要求我处给其出具发票,并交我处100元税款,我店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核合格证的真伪,给他出具了发票。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达到嫁祸于人的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在我处骗取了购车发票,其并不能证明事故三轮车是在我处购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谭*现系死者杨*、董*女婿,杨*姐夫,没有赔偿请求权。原告杨*2002年出生,既非杨*亲生女,又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其也没有赔偿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谭*现、杨*的起诉。

被告*车公司辩称,我们有证据证实涉案三轮摩托车不是我公司生产的车,是假冒我公司产品。我们对原告因购买假车发生事故受到的损害表示同情,要求法院协助追查造假者,为我公司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名誉损失挽回影响。且因涉案三轮摩托车是假冒我公司产品,我们不再申请对摩托车产品质量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杨*之父杨*在被告高*召处购买一辆广*车公司生产的三轮摩托车。2009年11月21日10时40分,杨*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由东向北右拐时与栗*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D-Q9293的东风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杨*之妻董*、子杨*当场死亡,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汝州*警察大队2009年12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未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加之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侧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栗*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杨*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2月29日经双方同意,事故科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栗*一次性赔偿给杨*、董*之女杨*、杨*、杨*、杨*四人杨*医疗费7269.6元,三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0元,杨*三轮车车损1000元。上述三项共计款208000元。赔偿结束后,原告谭*现在操作时发现事故三轮摩托车右拐时无法正常行驶,原告于2010年6月7日找到被告高*召出具了购三轮车发票。2010年8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摩托进行鉴定。研究所2010年8月19日致函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将涉案摩托车的合格证、购车发票传真给被告公司,被告2010年8月20日回函,认可杨*购买XYG1102H三轮摩托车系其公司产品。2010年8月23日研究所作出鉴定,结论为:现状态下的涉案摩托存在右转向角度过小现象,不符合设计要求,属质量缺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①死亡赔偿金:杨*4806.9520=96139元;杨*4806.955=24034.75元;董*4806.955=24034.75元,计144208元。②丧葬费43843.5元。③鉴定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2000元。④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6.23元。⑤精神抚慰金3人5万=15万元,合计380548.23元。

另查,杨*生于1931年6月7日;董*生于1932年5月5日。杨*、董*夫妇共生育五名子女,杨*生于1969年6月4日,未婚,2002年2月16日抱养一女杨*。另有四女即杨*生于1960年12月1日;杨*生于1968年7月6日;杨*(即原告);杨*延生于1975年4月7日。杨*、杨*、杨*延均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实体权利。

再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之父杨*在被告高*召处购买被告广*车公司摩托车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2009年11月2日杨*驾车与一辆东风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及其妻董*、其子杨*死亡。东风货车车主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已调解赔偿原告杨*及其姐杨*、杨*、其妹杨*红延208000元。杨*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涉案摩托经鉴定右转向角度过小,存在质量缺陷,证实杨*驾车发生事故系多因一果造成,涉案摩托车的质量缺陷系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公司应就杨*承担的事故责任分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召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及标准,杨*、董*、杨*死亡共造成原告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分别为:杨*445420年=89080元;杨*44545年=22270元;董*44545年=22270元;计133620元。②丧葬费按照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2=12408元3人=37224元。③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车辆损失4000元。④被抚养人杨*生活费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12(1012+3)月=31226元。以上合计210070元。该损失的70%即147049元应为死者杨*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广*车公司应承担147049元50%=73524.5元。本案中死者杨*、董*系杨*父母,杨*系杨*养父,其二人有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利。原告谭*现系杨*丈夫,尽管其提供证据杨*、董*生前与其夫妇生活在一起,但其与死者不存在血缘关系,也没有法律赋予主张权利的事由,故其无权主张对杨*、董*死亡的经济赔偿。另外,杨*、董*、杨*死亡造成原告杨*、杨*精神痛苦,被告广*车公司应酌情给予每人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上述两项合计93524.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杨*经济损失93524.5元。

二、驳回原告杨*、杨*、谭文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原告杨*、杨*、谭文现负担4845元,被告*车公司承担2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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