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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刘**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与三被告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刘*、谢*的委托代理人郭*及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安志诉称,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先后从被告刘*处购买化肥(“立高”牌复合氮肥)共八十袋。2013年3月底由刘*分几次亲自给送到原告承包的花树种植田间地头,并按照传统的科学施肥方法进行追肥施用,施用后约一周时间出现大面积树木死亡和杆径糜烂等情况,原告赶紧组织人员进行查验和翻查施用肥料状况,发现有许多肥料仍没有完全融化,出现残留像施用时一样的白色颗粒状物质,因未使用的花树一切正常,故当时就怀疑是施用化肥肥料原因,于是就将未能完全融化的肥料进行清除,清除后树木死亡就得到了有效控制,由此认为树木死亡及杆径糜烂与肥料有关,后经请教农业植树专家诊断,专家怀疑是因肥料氯离子严重超标所致;于是就通过工商部门对化肥质量进行投诉及请求检验要求,有工商部门执法记录和信访局信访记录为证,工商部门也组织了相应检验,只是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只针对氮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出来后原告请求重新检验鉴定,工商部门依据原检验合格为由未予重新进行复检;后经多方投诉及努力,在消协及信访部门的积极支持和协调下,决定对该产品生产厂家及经销者通过诉讼途径追偿损失,于2014年元月起诉到潢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近百万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树木损失及其他损失计601086元。经法院受理后原告提出了对该产品成分含量及损失的评估鉴定申请,后鉴定结果出来后发现其各项指标均不合格,特别是氯离子含量严重超过法定标准二十多倍(根据规定,未标注氯离子含量应为低于3%,其实际含量超过64.6%);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被告厂家给予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从经销商谢*成手中购进的河南*限公司生产的“立高”牌复合氮肥,阮*分两次共计购买了八十一袋该复合肥料,且为自己亲自送的货,树木出现大面积死亡是天气原因及原告施用肥料方法不当所致,不认为是肥料原因;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其请求自相矛盾,原告施用的肥料不确定是我们的产品,原告申请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其损失的证据;被告谢*成辩称我方销售的化肥有工商局的合格证,化肥是合格产品,我方销售的其他人都没有问题,并指定证人到庭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刘*销售部分两批购买了计八十一袋由代理商谢*成经销的河南*限公司生产的“立高”牌复合氮肥,用于施用花树追肥,施用后出现树木大面积死亡和茎杆糜烂等损伤,原告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实该化肥有质量问题,且是造成树木死亡或损伤的原因,1、购买化肥证明条据,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3、工商局原检验报告及检验标准,4、工商局及信访局相互回函未能复检的依据,5、施用肥料前后树木生长的比对照片十六张,6、司法鉴定依据的氮肥行业标准及复合肥国家标准,7、司法鉴定结论书及损失评估报告,8、评估证据保全公证书,9、直接损失相关法定票据一组;购买证明条据及施用肥料过程被告刘*予以认可。

2014年5月26日,湖北省*验研究院(2014)第2945号脲氨氮肥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按标准HG/T4214-2014《脲铵氮肥》判定该化肥“总氨”、“尿素态氮”等含量不符合以上标准要求,“中、微量元素硫、铁、锌、硼”的含量均不符合产品包装上的标明值,“铵态氮”的含量符合以上标准要求。“氯离子”含量符合产品包装上的标准值,检验结果为64.6%。

2014年7月20日,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阮*的损伤、死亡花木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的资产损失额为5546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产品系被告河南*限公司生产的“立高”牌复合氮肥,按照该类产品国家标准及其行业标准规定,氯离子含量的标注。当复混(合)肥中氯离子的含量大于3.0%时,应在包装物上标明“含氯”,以避免对忌氯作物造成伤害;凡未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氯”的,其氯离子的含量不得超过3.0%。因此无论单一肥料还是多元肥料其产品中氯离子含量只要超出3.0%,均应该标注清楚为低氯、中氯、高氯,未标注者均为低于3.0%的产品;作为该产品在未能标注清楚且其氯离子实际含量远远超出标准二十多倍的情况下,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树木死亡及茎杆糜烂的主要原因,应有条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河南*限公司的产品使用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阮*对树木损失未能尽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和诊治,对损失扩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河南*限公司在该起纠纷中仅证明自己的产品氮含量合格,对产品中氯离子含量未予标注,对于氯离子的含量超标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未提出证据,对该损害后果系原告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27条、39条、第40条、42条、43条、44条、4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8、11、18、39、40、48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的树木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5463680%u003d443708.8元。本案的司法鉴定费7000元、评估费5000元及证据保全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阮*对被告刘*、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8000元,原告阮*承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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