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谢*、谢*、原审被告山东省*机械配件厂、山东冠*川办事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2)平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平川区,被上诉人向平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川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