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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公司)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1月13日,其前身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奶业)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加工单杠低真空负压罐机1台、封压罐机1台,全自动不锈钢连续式杀菌机1台。后被告按约将设备交给其,其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设备款561100元。但在对设备安装与调试过程中,其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使用质量要求,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维修仍达不到使用质量要求,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被告拒不退还,故要求被告退还其设备款561100元,并赔偿因产品缺陷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1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加工定做(作)合同1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货款704000元,但双方实际协商的价格为633600元。2、补充协议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3、驾驶证和送货记录各3份,显示送货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4日、4月17日、4月26日,证明被告第一次供货时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被告于2010年4月供货。4、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其已依约支付被告货款561100元。5、照片6张及视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6、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第一次出现质量问题时,其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也委派工作人员前来维修,但维修几次均未修好。7、被告向其提出解决方案的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认可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再派人前来维修。8、产品生产记录3份、用户退货明细及不合格照片,证明其用被告所供设备生产的产品达不到质量要求,因用户退货给其造成损失112500元。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原告*公司的前身康达奶业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单杠低真空负压罐机1台、封压罐机1台,全自动不锈钢连续式杀菌机1台。后被告按约将设备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款561100元。但在对设备安装与调试过程中,因被告方提供的灌装机支撑盘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由被告重新制作,并承诺于4月2日前提供灌装机、压盖机设备到原告厂内,于4月10日前提供杀菌机设备到原告厂内。2010年4月4日,被告将单杠低真空负压灌装机送至原告厂内。2010年4月17日,被告将封压盖机送至原告厂内。2010年4月26日,被告将全自动不锈钢连续式杀菌机送至原告厂内。后因仍存在问题,原告律师于2010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提出解决方案,但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的设备生产的产品部分指标不合格,造成用户退货,价款为21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系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曾达成补充协议,由被告重新制作,但被告重新制作的设备仍然存在问题,且至今未能解决,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61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所供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退货等损失,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的经济损失为2172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货款561100元;

二、被告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2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6元,原告负担912元,被告负担962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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